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趙美英 女 3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6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02186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趙美英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執
行取締色情之勤務,於是日下午5時20分許,由員警 吳豪傑
喬裝成顧客,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越享
來休閒館」內佯裝消費,進入該店後,先由該店員工 黃麗華
主動接洽,並帶同該員警進入該店1樓3號包廂內,並媒介
被移送人進入該包廂內為喬裝員警服務,被移送人為喬裝員
警按摩約45分鐘後,遂向喬裝員警稱:得以1小時新臺幣(
下同)1,200元或是2小時2,400元之代價,為喬裝員警進
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俟喬裝員警佯裝同意後,被移送人
遂主動脫去該喬裝員警之短褲及內褲至膝蓋,再徒手握住喬
裝員警之陰莖加以套弄,此際,該喬裝員警即表明身份而當
場查獲。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
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
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雖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並以被移送人之自白、證人黃麗華之
證述、喬裝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該店之內外陳設照片為據。惟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伊為喬裝員警按摩了約45分鐘
後,主動褪去喬裝員警之內褲至膝蓋,然後喬裝員警就爬起
來打電話等語不諱,顯徵被移送人未與喬裝員警有何性器交
合之行為,核與喬裝成顧客之員警吳豪傑證稱:伊佯裝答應
被移送人為伊進行半套性交易後,被移送人即褪去伊所穿之
短褲及內褲至膝蓋,並徒手握至伊之陰莖加以套弄,伊見事
證明確立即起身表明身份等語相符,有該員警職務報告1份
附卷可稽,益徵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前,確實未有任
何性器交合之行為,是以被移送人此次行為,尚未成姦,應
與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條文相繩;復觀諸移送書內所附之店面外觀及房
間照片共8幀,亦僅能推斷該店之外觀及店內擺設及物品,
尚不能遽以論斷被移送人有何如上述移送意旨所述之非行。
本院復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