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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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被   告  陳玫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
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
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
請執行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8433號分配表、債權
憑證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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