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台亮
張孝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孝天與蔣台亮2人,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賣場,因不滿香水特賣會櫃員即告訴人 陳秉玉 推銷商品,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賣場,被告2人對陳秉玉公然辱稱:「站在牆壁啦沒人要啦」、「站牆(牆以台語發音)沒人要啦、站牆(牆以台語發音)不會有人要、妳這種貨色是有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2人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