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原告 雷淑娟 被告 盧秀卿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簡字第278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 陳明 「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陳明送達代收人,然原告住居所均位於本院所在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陳明指定送達人難謂適法,故不於本裁定當事人欄列載該送達代收人及其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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