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上訴人 葉盛和
葉乾坤 葉榮華 葉榮輝 葉勇良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玉蘋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姿誼 被上訴人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68萬4097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20號建物、暨二建物間棚架等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50.1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於民國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8萬27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1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68萬4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4072元,被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9萬2377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0萬1695元,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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