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原告 呂美鳳 上列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應補正事項」欄所列事項,並檢附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4「應補正事項」欄所列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欄所列之被告部份之訴訟。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訴狀記載內容、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民國112年1月3日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欄所列之被告部分,並未載明該等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至4「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之資料,亦未檢附前開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當事人暨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法命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所提起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欄所列被告部份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編號被告應補正事項1鼎盛投顧公司該公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2 洪天峰 住所或居所3 李文森 住所或居所4 蘇曼 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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