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榕
黃俊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庭榕、黃俊恩於民國111年11月3日20時1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NGF-26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開發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經六路路口時,後方同向車道由告訴人 龔士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鳴按喇叭2聲,被告葉庭榕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左手向告訴人比中指,告訴人見狀乃驅車超越被告黃俊恩騎乘之上開機車欲攔停被告葉庭榕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黃俊恩因而心生不滿,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衝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深覺受辱。嗣雙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