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安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73號、110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陳柏安於民國108年間,參與由 葉長霖 (所涉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1號判決判處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審理中)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組織之成員尚有 張孟軒 (已歿)、 黃聖峰周鉅凱洪澄宇謝季宏吳叡 奕、 賴奕澍阮喬楓李銘峰楊宜蓁 (上述張孟軒等10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1號判決判處有罪或不受理,部分現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審理中)、 劉家瑋 (另行偵查中)、「 耐起 (已歿)」、「 阿寶 (已退出)」、「 奇奇 (已退出)」、「 阿冠 (已退出)」、 許泰誠 (由本院另行通緝)、 張嘉豪 (由本院另行通緝)、「 王肇鵬 (已退出)」、 張柏翔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而該組織之運作模式係由葉長霖出資,於108年間、109年3月間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某處民宿;於109年3月間至5月間、109年6月21日至7月29日、109年8月29日至9月16日被查獲為止,向不知情之 陳俊華 承租其所有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東悅民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工作地(下稱東港機房),每檔期長達2至3個月左右,機房成員依詐騙對象為美加或澳洲地區華人,按照時差擬定上班時間,其間管制人員出入,成員均須住宿在機房內,日常飲食由葉長霖所指定之洪澄宇購買,每日下班後亦不得擅離機房,禁止私自與外界聯絡,私人手機統一交由洪澄宇,再轉交謝季宏保管,檔期與檔期間之休假可達月餘,並於休假期間發放報酬。
二、東港機房之犯罪組織分工略為:由葉長霖負責提供資金、租賃場所、與水房(不法匯兌集團)、車手(提領贓款集團)、菜商(販賣個資集團)、系統商(電信服務業者)等其他犯罪集團成員聯繫、發放酬勞等事項;謝季宏則擔任會計及外務,負責發放工作用手機、教導電腦手張嘉豪操作電腦程式、向水房領取贓款及與張孟軒、洪澄宇聯繫處理機房內所有財務及設備事項;洪澄宇擔任機房現場幹部,負責記錄機房內日常生活開銷、採買三餐食材及生活用品、受理機房成員申請預支薪水、記錄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及該次犯行之參與人、將上述財務事項匯報予會計謝季宏、監督機房成員工作情況、與水房聯繫並兼任三線話務手;張孟軒亦擔任機房現場幹部,負責監督一線話務手之工作情況,並於每日下班後上課檢討一線話務手通話有何缺失,並兼任二線話務手;張嘉豪則擔任電腦手;黃聖峰、阮喬楓則擔任二線話務手;陳柏安、周鉅凱、李銘峰、 吳叡奕 、許泰誠、賴奕澍、張柏翔則擔任一線話務手,並約定若詐騙既遂,一、二、三線之話務手各可分得贓款之6%、9%、7%,電腦手張嘉豪則可分得贓款之2%,分配方式係由洪澄宇將贓款金額及參與人匯報予會計謝季宏記帳,再由葉長霖以現金方式支付酬勞。
三、陳柏安與葉長霖、謝季宏、洪澄宇、黃聖峰、阮喬楓、周鉅凱、吳叡奕、賴奕澍遂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實施詐欺:先由電腦手張嘉豪(代號豪)將菜商提供之被害人聯絡電話輸入至系統商提供之程式,該程式即透過電話自動對大量被害人發送語音訊息,佯稱被害人寄送或收受之快遞因故未能送達,請被害人回撥諮詢等語,一旦被害人回撥電話,擔任一線話務手之陳柏安(代號 小虎 )、周鉅凱(代號 阿凱 )、吳叡奕(代號 紀恩 )、賴奕澍(代號 小畢 )、張柏翔(代號翔),即佯稱為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向大陸地區之公安報案,再轉給二、三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黃聖峰(代號 狗狗 )冒充為公安「 高華 」、阮喬楓( 代號峰 )冒充為公安「 林浩川 」、張孟軒(代號夢、孟)則冒充為公安「 韓智 」、「 姚磊 」;三線話務手洪澄宇(代號 小宇 )冒充為檢察官「楊忠袁」,上開之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因託寄之包裹涉入刑案需要調查,再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中國大陸司法機關令狀,佯稱要凍結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遂依指示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水房」所掌控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內;另如附表一編號6至11之人則因尚未匯款而未遂。
四、嗣因有中國籍成年男子 蔣益 於109年3月間,在美國接獲詐騙電話,與上述機房成員「王肇鵬」冒充之公安「 周鑫 」洽談後,察覺有異而跨海報警處理。經警蒐證掌握「東港機房」之實際位置,始循線於109年9月16日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東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孟軒、黃聖峰、阮喬楓、周鉅凱、吳叡奕、賴奕澍、陳柏安、許泰誠、楊宜蓁、張嘉豪、張柏翔、李銘峰等12人,並拘提洪澄宇到案,另於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10年6月21日拘提葉長霖、謝季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柏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訴字第32號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卷四第45頁、本院訴緝卷第26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澄宇、黃聖峰、吳叡奕、周鉅凱、賴奕澍、阮喬楓、楊宜蓁、李銘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三第272頁至第27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卷四第4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證人即被害人 楊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8873號周鉅凱卷第227頁至第234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林彥羽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8873號張嘉豪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證人 鍾其佑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8873號張嘉豪卷第239頁至第244頁)、證人陳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9偵8873號陳俊華卷第3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證人 陳顁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8873號陳俊華卷第99頁至第103頁、105頁至第106頁、167頁至第173頁)、證人 陳龍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三第29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 陳峻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三第63頁至第67頁、第97頁至第9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見110偵785卷四第5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0偵785卷四第529頁至第559頁)、東港機房1樓到5樓手繪之平面圖1份(見109偵8873號吳叡奕卷第85頁至第94頁)、東港機房現場搜索照片共25張(見109偵8873號吳叡奕卷第123頁至第157頁)、扣案手機內被害人 呂偉團陳諾楊萍廖喆 年籍資料暨被害人楊澐、 周汶岳勞天賜葉展 之詐騙帳冊資料各1份(見109偵8873號吳叡奕卷第233頁至第306頁)、扣案手機內被告洪澄宇與同案其他被告之聯繫資料各1份(見109偵8873號洪澄宇卷一第187頁至第265頁)、被害人廖喆與被告洪澄宇之對話紀錄1份(110偵785號卷四第237頁至第479頁)、被告洪澄宇與SKYPE通訊軟體暱稱「 梨泰院 」(水房)之對話內容1份(見109偵8873號洪澄宇卷二第291頁至第345頁)、扣案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17張(見110偵785號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扣案手機內暱稱「糖果符號」之聯絡人資訊、備忘錄內容、被告張孟軒與暱稱「糖果符號」之通話紀錄、暱稱「 阿嘎 」(機房老闆)之聯絡人資訊、被告張孟軒與暱稱「阿嘎」之對話內容、暱稱「禿頭」聯絡人資訊及相關通話紀錄、採購內容各1份(見110偵785號卷二第51頁至第9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之手機iphone7plus內備忘錄、Letstalk、skype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63張(見109偵8873號資料卷第3頁至第1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之手機iphone6splus內之相片簿、備忘錄、文件夾、UiM+群組、skype、whatsapp、Counterpath通訊軟體之通訊錄翻拍照片42張(見109偵8873號資料卷第19頁至第2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之IphoneXS手機內文件夾中excel、word、telegram、facetime、相片簿、備忘錄、Messenger、Line、Wechat、wickr、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65張(見109偵8873號資料卷第31頁至第4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之iphone6splus手機內通訊錄、Wechat、UiM+群組、whatsapp、Counterpath、文件夾、備忘錄、相片簿、facetime、excel文件之翻拍照片60張(見109偵8873號資料卷第49頁至第6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iphone手機內UiM+群組、通訊錄之翻拍照片14張(見109偵8873號資料卷第65頁至第6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之iphone6s手機內facetime之翻拍照片14張(見109偵8873號資料卷第69頁至第72頁)、被害人楊澐中國工商銀行境內匯款單據共25張(見110偵785號卷四第47頁至第55頁)、暱稱「snakes0000000oud.com」、「周鑫」、「高華」之聯絡人資訊(見110偵785號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犯案所製作偽造之廣東省國家保密局保密協議條款同意書、廣東省公安廳案(事)件接報回執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份(見110偵785號卷四第59頁至第65頁)、暱稱「周鑫」、「高華」、「snakes0000000oud.com」與被害人楊澐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影本1份(見110偵785號卷四第67頁至第152頁)、被害人 李智妍葛曉眷 、呂偉團、陳諾、楊萍、廖喆、楊澐、周汶岳、勞天賜、 葉展之 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見110偵785號卷四第193頁)、扣案筆記型電腦中雲端硬碟內所儲存之文件影本1份(見110偵785號卷四第491頁至第493頁、第495頁至第525頁)、被告洪澄宇於110年4月8日所提出對話錄音(影)光碟1片(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67頁至第47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東港機房成員已至少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機房之運作,且分工係由另案被告葉長霖擔任老闆以發號施令;另案被告謝季宏則擔任會計、外務,負責處理集團內部之帳務、設備;另案被告張嘉豪擔任電腦手,負責撰寫電腦程式;另案被告洪澄宇、張孟軒擔任三線話務手;另案被告黃聖峰、阮喬楓擔任二線話務手;被告及另案被告周鉅凱、吳叡奕、李銘峰(預定)、楊宜蓁(預定)、賴奕澍、張柏翔、許泰誠則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實際對被害人實施電信詐欺,其等自另案被告葉長霖為首,以分層結構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所犯核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詐欺機房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⒉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葉長霖、謝季宏、洪澄宇、吳叡奕、黃聖峰、周鉅凱、賴奕澍、阮喬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既係與所屬同一集團之其他共同被告間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為一線、二線、三線話務手,並均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尚無需區分何部分為何人實際下手之必要,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就非屬其合同意思範圍內之犯行(如加入組織前他共同被告已既遂之犯行),因已無從相互利用,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既係於109年7月間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葉長霖等人,自應共同負責。
⒊再另案被告洪澄宇、阮喬楓於電腦上偽造貼有被害人照片及
年籍資料之大陸地區司法機關拘捕令狀,復偽造大陸地區公安證件,並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冒充為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之官員,係藉由電腦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以表示其為大陸地區之司法機關,並未藉由實體之紙張等物品而行使,復因非屬於我國之公文書,核屬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無訛。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加入東港機房並以上開方式進行詐騙,並共享被害人因而受騙之犯罪成果,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葉長霖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正犯。⒋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另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詳後述),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被告與另案被告葉長霖、謝季宏、洪澄宇、周鉅凱、吳叡奕
、黃聖峰、賴奕澍、阮喬楓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次詐騙相同被害人楊澐、廖喆,使其2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109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手法均相同,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葉長霖、謝季宏、洪澄宇、周鉅凱、吳叡奕
、黃聖峰、賴奕澍、阮喬楓就如附表一編號1、2、7至11所示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另案被告葉長霖、謝季宏、洪澄宇、周鉅凱、吳叡奕、黃聖峰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澄宇於警詢中
證稱:葉展是被害人,我有參與,我做三線假冒楊忠袁檢察官,但這個沒有騙到,這件一線我不知道,二線是小冠,他後來退出了等語(見109偵8873號洪澄宇卷一第173頁),核與其扣案手機內所示被害人葉展之個人資料相符(見109偵8873號洪澄宇卷二第261頁),且觀該被害人葉展資料最上方之日期為109年7月9日,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澄宇復證稱該次詐騙並未既遂,足見該日期即為另案被告等人著手對被害人葉展行騙之日期,且均比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行騙時間更早,自應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作為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無訛。
⒉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又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之罪因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堪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形式上構成累犯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主張因罪質不同不應加重(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於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均不於附表一所示之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⒉未遂犯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所涉各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已如前述,是就其本案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考量被告參與行為及擔任之角色較輕,被告也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謀個人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並共同為本案高達11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取信海外孤立無援之被害人,更透過佯裝成大陸地區政府官員持續以話術詐欺被害人長達數月,累計之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重;復衡以詐欺集團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甚屬嚴重,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被告明知上情猶參與之,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所作所為深感悔悟等情,僅屬得以從輕量刑之標準,尚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
錢,反受朋友引誘加入本案東港機房之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三線分工模式,並利用海外中國籍被害人對政府之守法意識,偽裝為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交付金錢,或幸未及交付金錢即察覺有異,影響國際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10餘人且遍及海外、各次詐騙犯行總計金額達約800萬元,當中更有被害人因被告及另案被告等人持續之詐騙行為導致傾家蕩產、求助無門,甚而須向親友借款以償還等節,復考量被告為一線話務手之分工情形,且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幕後主使之負責人為另案被告葉長霖,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採取之手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素行不佳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之長短、被害人之人數、詐騙金額、分工情形等情狀,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請求審酌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再適用,故於本案即無庸再行論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4至35、38至41、48至50所示之手
機、門號卡、網卡、筆記型電腦及教戰文件等物,另案被告除李銘峰、楊宜蓁外之10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每人都有被分配手機使用、東港機房內之手機均為工作機等語(見109偵8873號吳叡奕卷第223頁至第224頁、109偵8873號洪澄宇卷一第4頁、109偵8873號周鉅凱卷第4頁、109偵8873號張孟軒卷第44頁、109偵8873黃聖峰卷第4頁、109偵8873號許泰誠卷第23頁至第24頁、109偵8873號張柏翔卷第119頁、109偵8873號張嘉豪卷第9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三第276頁至第27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卷四第45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白天工作時阿凱會給我手機,休息時就會收走,我每天拿到的手機不一定是同一支,都是當場發的等語(見109偵8873號陳柏安卷第9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卷四第45頁);另案被告許泰誠亦供稱每隔一段時間均會刪除手機內之資料(見109偵8873號許泰誠卷第24頁),可知上開扣案物中之手機均非被告之私人手機而為工作機無訛。
⒉另案被告洪澄宇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大家的工作手
機是葉長霖的外甥 阿宏 (謝季宏)買的等語(見110偵6256卷二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叡奕於偵查中所證:集團內阿宏(謝季宏)負責拿手機、SIM卡,工作用手機他負責提供,因為他是集團會計等語(見110偵6431號卷一第5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孟軒於偵查中所證:每檔期結束後電腦及工作手機都會拿給阿宏謝季宏,他拿去認識的修理電腦跟手機人那邊,將裡面資料洗掉等語(見110偵6431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泰誠於偵查中所證:每檔期結束後公司會收回電腦跟手機,阿宏(謝季宏)應該有負責管理工作用手機,他畢竟是 林哥 (葉長霖)身邊的人等語(見110偵6431號卷一第122頁)、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工作手機都交給狗狗或阿凱,他們再把手機拿給阿宏等語(見110偵6431號卷一第36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聖峰於偵查中證稱:工作用手機休假期間都是給阿宏保管,新檔期開始時阿宏會把手機拿去還原把紀錄洗掉等語(見110偵6431號卷一第8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奕澍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像有缺設備或有大小事都是阿宏在跑, 大仔 是遠端遙控等語(見110偵6431號卷一第26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鉅凱於偵查中證稱:謝季宏負責外務,所有通訊設備、手機、電話卡都是由他準備;工作用手機也是由他準備好之後,交給張孟軒,張孟軒帶進機房,檔期結束後由謝季宏收回等語(見110偵6431號卷一第45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阮喬楓於偵查中證稱:到東港民宿之後工作手機是阿宏帶下來,他那時帶來一包塑膠袋裡面都是工作用手機等語(見110偵6431號卷一第255頁)均互核一致,足認上開工作用手機、門號卡、相關電腦設備及機房內扣得之物均為集團內會計即另案被告謝季宏事先準備並帶至東港機房供被告及另案被告等人同犯本案所使用之物,而於每檔期結束後再交還另案被告謝季宏將手機內資料刪除後,於新檔期再重新分配予被告使用,是另案被告謝季宏既為有實際管領、處分上開扣案物權限之人,且因上述另案被告均無法明確區辨上開扣案物各係用於何次詐騙犯行中,故顯可認上開扣案物必為「已供」或「預備供」詐騙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於另案被告謝季宏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不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於「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是否有
取得犯罪所得乙節,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日期均係於109年7月以後,足認均係於查獲前最後一個檔期所匯;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最後一個檔期也就是7月至9月被查獲都沒有拿到報酬,因為老闆還沒有發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卷四第4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澄宇、吳叡奕、周鉅凱、黃聖峰、賴奕澍、阮喬楓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自109年7月30日以後的檔期因為我們後來被抓,都沒有領到任何一毛錢等語相符(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三第272頁至第277頁),足見被告於被查獲前之最後一檔期(即本案起訴範圍),均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而另案被告葉長霖雖為東港機房之主持者及負責人,然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最後一檔期中被告葉長霖有自與東港機房合作之不詳「水房」處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先前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被告詐欺部分犯行有朋分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卷四第520頁),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㈢其餘扣案物:
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餘之物,或為民宿老闆陳俊華、其子陳顁元所有之物,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見109偵8873號陳俊華卷第5頁、第100頁、第106頁、第169頁);或為另案被告私人之金融卡、手錶、汽車等日常生活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則上開扣案物既均與本案無關,依卷內事證亦從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有何關聯,自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遭詐騙日期被害人一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三線話務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主文及宣告刑1109年7月22日至109年9月1日間楊澐陳柏安、周鉅凱王肇鵬(未到案)、黃聖峰、劉家瑋(未到案)洪澄宇109年7月30日、8月7日、8月8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5日、8月18日、9月1日人民幣5萬元、19萬6,900元、14萬9,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萬4,100元、5萬元,合計人民幣107萬元。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109年7月23日至109年9月12日間廖喆吳叡奕、陳柏安黃聖峰、王肇鵬(未到案)洪澄宇109年7月30日、9月10日、9月10日、9月12日美金9,515元、7,001元、7,002元、3,700元,合計美金2萬7,218元。另有人民幣5萬1,816元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109年8月5日勞天賜綽號「耐起」(已歿)劉家瑋(未到案)、張孟軒(已歿)洪澄宇109年8月5日美金4萬3,963元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109年7月12日周汶岳不詳(未到案)劉家瑋(未到案)、張孟軒(已歿)洪澄宇109年7月12日至7月底間之某日加拿大幣2萬元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109年7月30日不詳許泰誠(另行通緝)劉家瑋(未到案)張孟軒(已歿)109年7月30日美金2萬2,228元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109年7月9日葉展不詳(未到案)綽號「阿冠」(未到案)洪澄宇無無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7109年9月15日葛曉眷張孟軒(已歿)、吳叡奕劉家瑋(未到案)無無無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8109年9月13日李智妍周鉅凱、許泰誠(另行通緝)劉家瑋(未到案)無無無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9109年9月14日呂偉團許泰誠(另行通緝)、劉家瑋(未到案)阮喬楓無無無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10109年9月10日陳諾許泰誠(另行通緝)阮喬楓無無無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11109年9月7日楊萍周鉅凱、張孟軒(已歿)無無無無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於東港機房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iphone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②為陳俊華所有之物2iphone手機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iphone手機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iphone手機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5iphone手機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6iphone手機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7iphone手機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8iphone手機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9iphone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②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內扣得③為陳顁元所有之物10監視器螢幕1台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②為陳俊華經營民宿所有之物11監視器主機1台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②為陳俊華經營民宿所有之物12監視器鏡頭3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②為陳俊華經營民宿所有之物13監視器螢幕2台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②為陳俊華經營民宿所有之物14iphone6s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②IMEI:00000000000000015iphone7plus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②IMEI:00000000000000016iphone7plus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②IMEI:00000000000000017iphone6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②IMEI:00000000000000018SamsungGalaxyJ4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②IMEI:0000000000000019ASUS筆記型電腦1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20iphone6s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②IMEI:00000000000000021iphone6s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②IMEI:0000000000000022Samsung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23iphone6s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4②IMEI:0000000000000024iphone6s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5②IMEI:00000000000000025oppo手機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626台灣大哥大sim卡(共8張)1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727台灣大哥大sim卡(共16張)1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828網卡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929iphone6s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②IMEI:00000000000000030三星GalaxyJ4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1②IMEI:00000000000000031三星GalaxyJ4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2②IMEI:00000000000000032iphone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②IMEI:00000000000000033iphone6Splus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②IMEI:00000000000000034三星GalaxyJ4手機(無SIM卡)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台灣大哥大4G+sim卡套2張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4②卡號1:0000000-0000000000000;卡號2:0000000-000000000000036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5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37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6②無卡號;無帳號38iphonexs玫瑰金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2-1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9iphone7plus銀色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2-2②IMEI:00000000000000040iphone6s玫瑰金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2-3②IMEI:00000000000000041iphone6splus銀色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2-4②IMEI:00000000000000042現金3萬4,600元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2-5、302-6、302-7②34張1千元、1張500元、1張100元43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2-8②帳號:000-000000000號44車輛BAC-0361行車執照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2-945車輛BAC-0361車鑰匙1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2-1046車輛BAC-0361自用小客車銀色(廠牌: 國瑞 )1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2-1147高鐵車票(台中-左營)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2-1248IPHONE蘋果手機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1-149ASUS筆記型電腦1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1-250教戰文件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1-351IPHONEXS手機1支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3-1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③為陳顁元所有之物52IPHONE6手機1支①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中國聯通+00000000000②出處:109偵8873吳叡奕卷第79頁③為陳顁元所有之物53iphone手機1支①出處:109偵8873吳叡奕卷第80頁②為陳俊華所有之物54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①帳號:000000000000;ELO0000000②出處:109偵8873吳叡奕卷第80頁③為陳俊華所有之物55FRANCKMULLER手錶1支①型號:ACNRN6838V45SCDT②出處:109偵8873吳叡奕卷第80頁③為陳俊華所有之物56人民幣5張①每張面額100元②出處:109偵8873吳叡奕卷第80頁③為陳俊華所有之物附表三:另案被告葉長霖、謝季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毒品咖啡包57包2現金8萬9,000元89張千元張票3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4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5HOBLOT手錶1支6網卡1張7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8現金2,900元2張千元鈔票、9張百元鈔票9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10IPHONE手機(玫瑰金色)1支11IPHONE手機(黑色)1支12毒品咖啡包1包13FRANCKMULLER手錶1支14中華電信SIM卡(含卡套)1張15遠傳電信SIM卡(含卡套)1張16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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