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34
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雖以被告未歸還被害人所有之現款新臺幣(下同)1萬零5百元,且將被害人之皮包、證件及信用卡丟棄在水溝中,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又未獲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仍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37條規定,其法定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自己守法觀念偏差,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將侵占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而其量處之刑,僅較該罪之最重法定刑低5千元,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其侵占之皮夾及皮夾內屬被害人所有之現金
1萬零5百元,仍應依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並不因犯罪而保有侵占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德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德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將侵占財物返還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撿拾被害人之皮夾1個及其內新臺幣10,500元,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號被告鍾德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明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一部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高山巖福德宮參拜,見他人在廟內桌上遺有錢包一只,錢包內有現款新臺幣1萬500元,竟據為己有,錢包棄於附近水溝,現款供生活花費殆盡。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 邱永騰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德明之自白,(二)被害人邱永騰之指訴,(三)證人 張智媛 之證詞,(四)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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