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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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淑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淑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涵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罪,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淑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之罪相隔達近5月,且其所犯之罪各為罪質互異之交通過失傷害、傷害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均屬有別,前後2罪間亦無明顯關聯,堪認其2次犯罪之非難並無明顯重疊評價之情,兼衡其2次犯行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交通過失傷害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9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111年12月27日同左112年1月31日已執畢2傷害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5號112年4月17日同左11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