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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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陳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陳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何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 林致群 就本件侵入住宅、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林致群未經告訴人 趙志鵬 同意侵入住宅、並
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施行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同案共犯林致群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
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號、宜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殺人、傷害、毒品案
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侵入住宅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9號
被告何陳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陳昌、林致群(所涉傷害等罪嫌,已於民國112年4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號案件審理中)2人為朋友關係。緣因林致群誤以為趙志鵬與其前妻有染,何陳昌竟與林致群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未經趙志鵬之允許,林致群、何陳昌2人先自屋旁所停放之大貨車攀爬至趙志鵬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2樓陽台,再從陽台侵入至趙志鵬房間門口,待趙志鵬打開房門後,先由林致群持辣椒水朝趙志鵬噴灑,再由林致群、何陳昌分別以徒手及持手電筒、木棍、菜刀等方式毆打趙志鵬,使趙志鵬受有左足部挫傷併第四、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不規則撕裂傷2×3公分併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足背擦傷、右足跟撕裂傷3公分、左膝擦傷、右腋下擦傷、右上臂擦傷、右肘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左肘擦傷、前胸挫擦傷、右額C字型撕裂傷3.5公分及上方頭部撕裂傷3公分、頭頂撕裂傷3公分、右側頭部擦傷併血腫、左顳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志鵬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陳昌僅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趙志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因為林致群跟我說他有在那邊住,我有跟林致群一起去,他說他沒有帶鑰匙,然後有打電話給他老婆,他老婆沒接,但林致群想要進去房間,我們是從陽台爬進去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致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志鵬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22張附卷可稽,假若同案被告林致群確係該處之房客,何有在凌晨攀爬陽台進入該屋之必要?且被告何以亦一同攀爬陽台進入該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致群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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