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馨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具狀以其坦承犯行,之前並無科,家中經濟仰賴被告及胞姐維持,其本案係初犯,已與 林沂榮 和解等情事,請求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知之甚詳;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且自後撞及林沂榮所駕駛之動力拼裝車,顯然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更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36890號被告 許韾 予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韾予 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中港路之銀櫃KTV內飲用白蘭地後,竟仍於當日凌晨2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俟於當日凌晨3時41分許,許韾予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豐原大道8段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失控而疏未注意,致其上開車輛自後方撞及由林沂榮所駕駛之無車牌號碼動力拼裝車,因而倒地受傷(未提供診斷證明,具體受傷情況不明,且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當場對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韾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沂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