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高淑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高淑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高淑民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後,於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第6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至8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97頁)各1份、蒐證照片8張(偵卷第105至1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15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7日免除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第一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犯罪時間可分,足認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是其行為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見)。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本件毒品來源是向 廖國坤 所購買等語(偵卷第71、168至169、21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據函覆:僅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游之其他販毒行為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中檢介玉112他739字第1129105357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頁)。從而,被告所供出之資訊,尚難認與其所犯之本案相關,僅能認為其提供他案線報,因而使檢、警查獲他案之販毒正犯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情節,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寵物餐廳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41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7頁)。足見該等吸食器,均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檢出成分1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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