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吉文本案所竊得塑膠袋1只(內有辣味炒麵11包、花生1包等物),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 林麗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被告周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吉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10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趁林麗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林麗綺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塑膠袋(內有辣味炒麵11包、花生1包等物)1只後離去。
二、案經林麗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吉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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