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金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為貪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先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就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阿泉」,並配合入住至大臺北地區某旅社,容任「阿泉」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網銀轉出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先交付1萬元予被告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29日起,以LINE暱稱「 謝金河 」、「台股八方群- 李佳嘉 」、「花旗證券營業員- 謝研萱 」、「 陳運峰 」、「輝煌飆股群-Cherry」、「安盛客服」聯絡告訴人 周珈瑩 ,邀約告訴人在網路平台投資股票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9日間,陸續匯款7筆共36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第7筆111年9月29日12時31分許轉帳2萬5000元,係匯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12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一節,有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5、2333、24
35、2523、3595、3710、4040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認與被告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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