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後淨重合計拾點零捌柒柒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拾貳包及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佰陸拾柒點伍玖公克、空包裝袋總重拾貳點捌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柒拾捌點叁玖),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更正並補充:「嗣為警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3,對吳世旭及其租屋處執行搜索後,分別扣得愷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7.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不詳)、愷他命62包(驗前淨重合計154.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8.3
9公克)」;又因上開愷他命62包部分,其純質淨重已逾法定20公克之數值,是其餘10包部分既經衛生福利部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無純質淨重之記載,亦無礙於本罪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時間未久,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白色結晶10包(驗前總毛重10.09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不詳、驗餘淨重合計10.0877公克)、62包(驗前總毛重180.82公克【含包裝袋總重12.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8.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7.59公克),分別經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1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