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被告林子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均(原名: 林佑承 )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月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7月3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林子均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日19時35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執行拘提勤務,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