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 陳祐豎 訴訟代理人 陳霈芷 被告佺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美玲 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礁溪小段六八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八八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六百二十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礁溪小段地號688-1及688-40地號土地及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租約到期次日民國101年3月2日起至遷讓日止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1年10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礁溪小段地號688-1地號土地(面積759平方公尺)及同段688-40地號土地(面積62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1年3月2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間就新北市○○區○○段礁溪小段地號688-1及688-4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租金每月2萬元,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共1年(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簽約時表示已合法登記為資源回收公司,租賃目的為將租賃物作為回收電腦之暫時儲存及轉運站,既無污染亦不違法,原告才同意簽約,且原告要求租約需為1年1簽,被告亦已接受。詎被告於簽約後稱市政府要求其應經過申請手續才能合法使租賃物,因此要求原告配合其辦理行政手續,原告只能配合,但過程中原告才了解被告目前於租賃物上經營回收之業務為違法使用土地,且合法化之手續繁雜困難,被告奔走了近1年皆難以完成合法化,故原告自租約101年3月1日到期日前至少1個半月前,即親自或由原告之母親多次口頭告知被告表明不再續約,然經被告一再表示其等已花費鉅額資金,懇求原告能同意續租並簽過路權同意書以配合其完成行政申請手續,原告亦同意其處境,雙方乃於101年4月8日談判,被告一再保證不再有罰款,倘有罰款並願全數負擔,原告之母姐要求被告提供18萬元作為擔保,嗣原告要求被告簽約並給付18萬保證金,遭被告拒絕,原告因此於101年4月12日以三峽大埔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101年4月30日以三峽郵局3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年3月1日到期,被告應遷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皆未獲回應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礁溪小段地號688-1地號土地(面積759平方公尺)及同段688-40地號土地(面積62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1年3月2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兩造確實於100年1月間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並均按月給付租金於原告。被告林美玲承租該等土地係因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佺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佺福企業公司)、佺福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佺福環保公司)等公司因籌措設立環保資源回收事業所需,因此等目的而由被告林美玲出面承租土地,並獲得原告之同意,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予於被告亦擔任負責人之佺福環保公司,以憑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相關證照等行政手續。於101年2月底租約屆滿前,雙方曾就續約等事宜進行洽商,原告同意續租,當時雙方並未重新簽署書面租約。於101年4月10日,被告將101年4月份租金交付原告之妻子陳霈芷。其後,被告與夫婿一再前去欲繳納租金於原告或其家人,均遭其拒絕,被告不得已,已經依據法律規定,將101年3月、5月、6月、7月等4個月租金,為原告之利益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第2次提存扣除手續費500元);另就101年8月、9月2個月之租金,被告亦依法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46,000元,扣除提存手續費500元)。被告認為,於雙方已經合意續約之情狀下,被告繼續租賃使用該等土地,且已經給付租金於原告,雙方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無端起訴主張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等,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日至101年3月1日,每月租金為20,000元,被告於租約期滿後迄今仍持續使用於系爭土地;另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寄發三峽大埔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人與台端就本人持有坐○○○區○○段礁溪小段688-1及688-40地號所簽訂之租約已於今年3月1日到期,本人及家人早已於2月初起多次口頭通知台端不再續約並請求台端限期搬離,詎台端一再拖延,雖然中間經過磋商但皆因條件未達共識而未再簽訂新的租約。本人特此重申租約已過期」,前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三峽大埔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租期屆滿,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或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或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291號裁判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
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是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雖抗辯:於101年2月底租約屆滿前,雙方曾就續約等事宜進行洽商,原告同意續租,因此租賃關係係屬於未定期限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記載「101年4月份○○○區○○街○○○號之1地租。4月份新臺幣2萬3仟元整。101年4月10日。收款人:陳霈芷」之字據,雖足以推認被告曾於101年4月10日將2萬3仟元交付原告之妻陳霈芷,惟陳霈芷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收取2萬3000元之行為,尚難與原告同意續租等同視之。又縱使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有收到被告交付之2萬3千元,至多僅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被告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號判例要旨可參。況且,訴外人陳霈芷於收取租金後,旋於101年4月12日以三峽大埔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人依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收下租金...本人特在此重申撤銷意思表示並退回代收之租金;另原告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寄發三峽大埔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年3月1日到期,不再續租,且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原告簽約或收受租金,不承認家人代收租金之行為,要求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搬遷,且均經被告收受一節,有三峽大埔郵局第44、4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堪信原告並未同意續租,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續租一事,其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於租約期滿前後多次告知被告反對續租,雙方談
判重新議定新租約條件,被告須提供18萬保證金作擔保,租約1年簽訂1次,租約屆滿時保證金於扣除政府罰款後多退少補,嗣經原告要求被告簽約並給付保證金,遭被告拒絕,故未立新約等語,雖經被告否認,然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作為資源回收用途後,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地面鋪設水泥違反農地農用,致原告遭新北市政府處以罰鍰之情,均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94頁),而出租人將租賃物租予他人使用收益,無非係為獲取租金收益,倘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之出租而須遭受罰鍰,致減少收益,衡情非出租人所願,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曾與被告重新商議被告須提供保證金條件,尚與常情無悖。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3月1日屆滿,而101年3月份之租金即因原告拒絕收受,經被告提存於本院,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兩造於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後,確曾協調簽約及保證金事宜,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即原告對原定租賃條件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再者,原告復於101年4月13日以三峽大埔郵局0000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本人與台端就本人持有坐○○○區○○段礁溪小段688-1及688-40地號所簽訂之租約已於今年3月1日到期,本人及家人早已於二月初起多次口頭通知台端不再續約並請求台端限期搬離,詎台端一再拖延,雖然中間經過磋商但皆因條件未達共識而未再簽訂新的租約。本人特此重申租約已過期...」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是兩造顯就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未協議一致,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仍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⒋綜上,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並未另訂新約,亦無民法第
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3月1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時消滅。則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參照)。再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1年3月1日屆滿,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予返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人,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於租期屆至前約定每月2萬3000元,此觀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提存於本院之金額為每月2萬3000元自明(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兩造所認知系爭房屋之價值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週邊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亦屬相當,是以原告所請求每月2萬3000元之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租賃契約屆滿後即10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3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