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瑋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4行「在 黃芸晏 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貸予黃芸晏(應為「宴」之誤,下同)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約定10天一期,每期利息1,200元(相當月息36%),以此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補充更正為「在 黃芸宴 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附近,貸予黃芸宴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約定10天一期,每期利息1,200元(相當月息36%),交付借款當時並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後,實際交付8,8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欄第14行至第15行「並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更正為「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被告實無須再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應更正為「被告實無須再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及犯罪事實欄一第
11、12、15、1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3中,關於「黃芸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芸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賴宏瑋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間接故意,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重利行為,是核被告賴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338號被告賴宏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瑋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所屬之重利集團用以從事重利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詎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成員取得賴宏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報紙上刊登借款之訊息,適有見其廣告而急需用錢之黃芸宴與之聯絡,並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黃芸晏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貸予黃芸晏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約定10天一期,每期利息1,200元(相當月息36%),以此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黃芸晏將利息及本金匯入賴宏瑋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黃芸晏遂依指示,於101年5月29日臨櫃匯款5,750元至賴宏瑋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作為利息及本金之攤還。嗣經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剪輯報紙刊登疑似地下錢莊廣告資料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宏瑋之供述│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101年2月間某││││日遺失,因為該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伊也沒有去掛失,但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內云云。│││││├──┼──────────┼──────────────┤│2│被害人黃芸晏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4月間透過報紙│││之指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先生」之人取得聯繫,並向其││││借款1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10││││天一期,一期1,200元,借款當││││時預扣一期利息,伊係按照邱先││││生之指示將部分利息及本金匯款││││至賴宏瑋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3│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證明被害人黃芸晏於101年5月│││聯一紙│29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750元至被告賴宏瑋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證明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101年8月9日一板橋│: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賴│││字第00093號函│宏瑋所開立,並無存摺、提款卡││││遺失紀錄,亦無變更提款卡密碼││││紀錄之事實。│└──┴──────────┴──────────────┘
二、參以我國一般人開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而犯罪集團利用人頭戶行詐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又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賴宏瑋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且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且經本署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提款卡密碼時,被告不加思索即可說出提款卡密碼等情,被告實無須再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用以防止忘記,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另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重要理財工具,若非被告主動交付給不詳成年人所屬重利集團,並將密碼提供與該集團成員,雙方有容認重利集團以取得之存摺提取不法所得款項之合意,則重利集團費盡心思收取顯不相當重利而得之款項,即可能隨時遭被告以掛失補發方式黑吃黑,致無法提領,是被告賴宏瑋前開所辯,均委不足採。綜上,已在在顯示被告對於人頭帳戶用於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罪手法,已有明確認識,且被告亦已提供而不顧他人可能遭收取顯不相當利息,是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宏瑋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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