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 楊正輝
彭月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複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被告 李永森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9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八德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車道由原告之子 楊凱傑 所騎乘、失控倒地滑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楊凱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顱症、腦部腫脹及臉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再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因病況惡化,於100年1月6日22時33分許死亡,被告顯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㈡據目擊證人 許家豪 證稱:當天伊駕車載中山路上要右轉八德
街,正欲右轉時,聽到左後方有金屬摩擦地面之聲音,伊轉頭去看,看到機車及騎士滑過去,就看到對向有來車...當時路口之燈號是黃燈,快要變成紅燈云云;被告辯稱:當天伊行駛到上開路口時有聽到前方車輛打滑聲音云云,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知前方路口有事故發生,且交通號誌已為黃燈,竟加速衝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楊正輝部分:
⒈為被害人生前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799元。
⒉支出殯葬費374,200元。
⒊扶養費1,115,398元。被害人係原告獨子,死亡時尚未滿
18歲,原告今年46歲,依98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33.64年,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18,421元,而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配偶、被害人及女兒 楊禪碧 、 楊雅玲 ,被害人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一次請求扣除按年息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即得請求1,115,398元(計算式:18,421×12×20.0000000÷4=1,115,398)。
⒋精神撫慰金3,000,000元。被害人係原告獨子,案發當時
尚係中華中學高三應屆畢業生,去年聖誕節平安夜,遭被告撞擊致死,被害人孝順貼心成績優異,連年拿獎學金,原本人生燦爛的未來,即將開展,卻遭被告橫奪,原告及家人心情猶如受刀割,椎心之痛,有誰能體會?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稍平撫原告之傷痛。
⒌綜上,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計4,553,39
7元,扣除強制責任險1,600,000元之一半800,000元,原告得請求3,753,397元。
⑵原告彭月樺部分:
⒈扶養費2,609,629元。原告今年42歲,依98年台閩地區女
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3.51歲,承前,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18,421元,而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配偶、被害人,被害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一次請求扣除按年息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得請求2,609,629元(計算式:18,421×12×23.611=2,609,629)。
⒉精神撫慰金3,000,000元。被害人係原告獨子,案發當時
尚係中華中學高三應屆畢業生,去年聖誕節平安夜,遭被告撞擊致死,被害人孝順貼心成績優異,連年拿獎學金,原本人生燦爛的未來,即將開展,卻遭被告橫奪,原告及家人心情猶如受刀割,椎心之痛,有誰能體會?且94年間,原告罹患子宮頸癌,業將子宮全部切除,當時被害人陪伴身邊,悉心照料,如今天人永隔,原告亦無法再生育,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稍平撫原告之傷痛。
⒊綜上,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計5,609,629元,扣除強制責
任險1,600,000元之一半800,000元,原告得請求4,809,
629元。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6日新北車
鑑字第100000087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九、分析意見(二)載明:「又依據此監視器9009影像顯示: 楊員 機車人、車分離情況,疑係先行肇事所致,然因畫面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肇事情況,又楊員人、分離時,此時畫面可見剛好有證人許家豪駕駛的自小客車正在右轉行駛,然檢視卷內並無有關許車車損及筆錄資料可供檢視與比對,事涉肇責,建請貴署指揮偵查後再議。(三)本案尚有疑慮需貴署調查故分析意見不另通知雙方當事人。」顯見地檢署移送之卷,未附證人許家豪車損及筆錄資料供檢視與比對,資料不足,該次鑑定尚有疑慮,需檢察署調查,所為鑑定意見自不足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鈞院刑事庭均未基於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原則調查,徒使被害人冤死,無法伸張正義。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101年9月3日覆議字第1016203421號僅簡單以「同意」新北市政府車輛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870號函說明九之分析意見云云回覆,附和原鑑定意見,無任何理由表示,亦無視原告101年5月30日陳述(一)狀及101年
7月6日陳述(二)狀之陳述,本件肇事責任實仍未釐清,請求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明真相。
㈤證人許家豪於100年偵字第5004號過失致死案中之100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陳述,原記載「距離我的車約有十幾公尺」,卻遭刪除修改,此涉及證人證言真偽及事實真相。又證人許家豪於是日偵訊之陳述,與案發當日訪談之陳述,前後不一,請求再傳喚證人到院確認,以釐清本件責任歸屬。再者,案發當時,證人 沈士哲 證稱:看見因號誌轉換,中山路二段往山佳方向的車已停住,只有該機車往前滑行云云,此涉及號誌燈號變換,亦有傳喚到庭證述之必要。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輝3,753,397元,及自100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月樺4,809,629元,及自100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文規定。原告起訴狀內指摘被告於「交通號誌已為黃燈,竟加速衝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云云」,無非係依據目擊證人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所為妄斷、臆測之詞,被告否認有闖紅燈或原告指稱搶黃燈之行為,是原告僅憑證人許家豪證稱當時黃燈快要轉為紅燈云云,即任意臆測被告應係「加速衝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對此有利原告之事實立證以實其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再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通過中山路2段與八德街口,由山佳
往板橋方向前進,業已通過該路口4/5以上始與滑行中之楊凱傑發生碰撞,此觀新北市警局樹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示「3.血跡」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最後停車之相對位置自明。亦即,由該表上之圖示觀之,被告所駕圖示上B車業已由圖左側斑馬線處駛入並已通過八德街口中間分隔島(圖上標黑處),進入圖右側靠近斑馬線處,以楊凱傑血跡處與被告B車停止處之相對位置,被告之車輛所通過之路徑長度依表上比例距離實已超過4/5達83﹪{計算式:【5.2+6.4+18.8+(9.4÷2)】÷【5.2+6.4+18.8+9.4+2.5】=(35.1÷42.3)=0.8299≒0.83}。證人許家豪證述略謂:「我當時開車在中山路上,『正準備要右轉』八德街時,聽到左後方有金屬摩擦地面之聲音,看到機車及騎士滑過去對向車道,當時路口之燈號是黃燈。」,準此,即知證人許家豪所目睹及聽聞者,係楊凱傑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摩擦聲音時之燈號為「黃燈」,要非指被告駕車搶黃燈,自不應望文生義,尤不得妄加臆測。再被告駕駛之車輛直行於中山路上,於案發前已通過八德街路口,且快接近另一端之斑馬線,倘被告通過事故調查表圖左側斑馬線時,如證人許家豪所述,是「黃燈快要變成紅燈」,則依現行交通號誌僅約一秒鐘左右即變換燈號之速度,輔以案發路口約40餘公尺左右之路徑長度,被告若係自始即搶黃燈,要無可能行駛約40餘公尺長之距離,燈號一直保持「黃燈」狀態而無變換。基此,被告一開始即依綠燈燈號行駛中,要無庸疑。因此,被告於案發前顯係依「綠燈」燈號指示通過事故調查表左側斑馬線,通過八德街路口,行駛至上開血跡處,故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要無闖紅燈或搶黃燈之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欲通過案發路口時,號誌應係綠燈,而非「黃燈快要變成紅燈」,原告指摘被告於交通號誌為黃燈,竟加速通過路口云云,洵無足採。
㈢據鈞院函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許家豪行車記錄
器畫面」光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22:36:11至22:36:12」依當時路口燈相「綠燈」通過中山路二段山佳往板橋方向之停止線與斑馬線,而繼續行駛約30餘公尺至中山路二段與八德街之T字形路口。楊凱傑於「22:36:15至22:36:16」因不明原因滑入對向被告行進之車道時,當時燈號甫由「綠燈轉為黃燈」。再由行車記錄器V1、V2畫面,均可清楚查悉,被告確於「綠燈」時駕車通過進入該路口,與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厥屬相符,堪認「被告未搶黃燈或闖紅燈」乙節,洵堪憑信。原告指被告係見交通號誌已為黃燈,而加速衝過路口云云,純屬臆測,偏離常理,且無具體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加速」、「衝過」路口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意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倘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次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有明文規定。楊凱傑於99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案發當時年僅「17歲」,核諸上開規定,其於案發時顯無可能取得合法之駕駛執照,竟騎乘原告彭月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楊凱傑無駕照且對系爭機車性能不熟,故於行駛中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之不明原因打滑倒地,並滑行至被告駕車行進之「對向」車道內,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不治身亡。被告案發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八德路路口時,突遇楊凱傑及系爭機車向對向車道迅速滑行而來,因無預見可能性,被告縱已踩煞車並將車輛往右閃避,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此有許家豪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伊駕車在中山路上要右轉八德街,正欲右轉時,聽到左後方有金屬摩擦地面之聲音,伊就轉頭去看,看到機車及騎士滑過去,伊就看到對向有來車」,可證被告於駕車欲通過事發路口時,楊凱傑即已滑行倒地且人、車分離。
㈤又按因事發時之天色昏暗又無照明之狀況,被告謹遵速限行
駛於車道內,楊凱傑卻發生罕見地、難以預料之打滑倒地情形,甚且滑行至被告依路權行進中的車道內,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於駕車時遇此突發狀況,應無可能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結果。此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說明九、分析意見:「(一)本案由監視器9009畫面影像顯示可見:楊凱傑機車人、車分離後楊員倒落對向車道才遭對向直行駛來之李永森自小客車撞擊,故李永森應無肇事責任」,復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主旨:「…同意新北市政府車鑑會100年5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870號函說明九之分析意見…」之覆議意見,亦採「被告應無肇事責任」之相同見解,可證諸:楊員於滑行倒地後,確係滑行至對向被告駕駛行進的車道上,始與來不及反應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易言之,以案發時天色昏暗及無照明致視線不佳之行車條件下,楊凱傑離奇地因不明原因,致系爭機車打滑而人、車分離,其滑入對向被告行駛中之車道,實難期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安全駕駛之被告,得以避免楊凱傑之車輛碰撞被告之車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楊凱傑之事故身亡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應無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㈥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案發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八德路路口時,突遇楊凱傑及系爭機車向對向車道迅速滑行而來,因無預見可能性,故被告縱已踩煞車並將車輛往右閃避,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再楊凱傑打滑倒地且滑行至被告車道時,被告於駕駛中並不清楚伊是撞到被告車輛之何處,或伊如何滑倒並滑行至被告車道,僅能確定楊凱傑在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即已自行滑倒。從而,楊凱傑意外打滑並滑行至被告車道始係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已盡汽車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然楊凱傑於天色昏暗視線不良情形下,意外離奇地倒臥在被告行進車道內,顯屬難以預見之情狀,被告實無可能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結果,因而尚難遽認被告於此有何過失,此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以及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三(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鈞院刑事庭100年度聲判字第81號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均同此見解。基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核與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要件有間。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八德街口時,確知前方路口有事故發生,且交通號誌已為黃燈,竟加速衝過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車道由原告之子楊凱傑所騎乘、失控倒地滑行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楊凱傑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確於綠燈時駕車通過進入該路口,亦無「加速」、「衝過」路口之情形,乃係被告突遇楊凱傑及其機車自對向車道迅速滑行而來,因無預見可能性,縱已踩煞車並將車輛往右閃避,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查:
⑴原告之子楊凱傑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氣顱症、腦部腫脹及臉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04號偵查案卷所附100年度相字第51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洵堪認定。
⑵又依前開偵查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調查筆錄,可知事故現場為夜間無照明之市區○○路口,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仍係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八德街口,原告之子楊凱傑則屬反方向之行駛車輛,而依楊凱傑之血跡、安全帽、鞋子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均散佈於被告所遵行方向之車道上,且位於被告已通過前開路口三分之二以後之路面,鄰近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情,亦知楊凱傑人車倒地之位置應係於甫出路口之對向車道即被告所行駛車道至明。再觀以附卷路口監視器所錄光碟之9009錄影檔案內容可知,楊凱傑與其所騎乘機車乃係先人、車分離倒地(見該檔案34秒時),機車往右前方之路中心方向滑行,楊凱傑則往前滾落到被告所行駛車道上,此時可見有燈光(應係被告之車前燈)照亮於滾落地面之楊凱傑身體(見該檔案36秒時),隨即又遭碰撞(應係被告車輛,見該檔案36秒至37秒時)往後翻滾倒地不起(見該檔案37、38秒時),是知從楊凱傑人車倒地、滾落車道地面至遭被告車輛碰撞,僅約
2、3秒之時間,實屬突然,又值深夜、未有照明之路口,自為遵行自己路權之被告駕車所難以預見,要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⑶又依證人許家豪於警訊時所陳稱:我當時駕駛我所有之66
67-QE號自小客車由中山路要右轉八德街,我當時駕車至肇事地點要右轉時,聽到我車輛左後方有機車滑倒的聲音,然後我向我左側一看,看見PMX─863普重機由我車輛左後方向前滑行而與對向8F─2982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及其於100年5月24日偵查庭之訊問筆錄所證稱:我當時是開在中山路上,要右轉八德路的路口,正要準備右轉時,聽到左後方有金屬摩擦地面的聲音,我在車上轉頭去看,就看到機車及騎士滑過去,騎士滑倒距離我多遠我沒辦法判斷,因為我看到時已經滑倒了,我就看到對向有來車,有撞到機車還是騎士我就不清楚了,當時路口是黃燈,但是好像快要變紅燈等語,再參以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於已通過該路口三分之二後之遵行車道上始碰撞楊凱傑之情,可知被告確係於綠燈或黃燈之狀態下通過該路口。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之規定,圓形黃燈所顯示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非如圓形紅燈所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禁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意義,縱認被告係於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時,仍駕車通過該肇事路口,亦不能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號誌之不法情事。至於原告質疑被告係加速通過路口云云,僅屬其臆測之詞,且是否煞車,亦與地面煞車痕之有無並非必然,原告徒以路面未有煞車痕跡,遽為推認被告未煞車或加速衝過路口,委無可採。
⑷而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析意見認「本案由監視器9009畫面影像顯示可見:
楊員機車人、車分離後楊員倒落對向車道才遭對向直行駛來之李永森自小客車撞擊,故李永森應無肇事責任」,並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意新北市政府車鑑會100年5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870號函說明九之分析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87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日覆議字第1016203421號函附卷可稽。
⑸末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經原告不服聲明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50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4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雖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聲判字第81號刑事影印案卷及裁定在卷佐參。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駕車行為,既未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對楊凱傑之車禍死亡具有過失乙節,洵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3,
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