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雄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曹詩羽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337號、93年度偵緝字第844號、93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雄與同案被告 王泰雄陳秀財 (王泰雄、陳秀財均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分別係丹安有限公司(下稱丹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及股東。緣被告邱信雄前曾因擔任喜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太公司)負責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已有多筆欠款未償還,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再向金融機構借款,竟與同案被告王泰雄、陳秀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信雄於民國88年間,取得原係 洪敏超 擔任負責人而未繼續經營之丹安公司,再以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代價,僱請無不良債信之王泰雄擔任丹安公司負責人,陳秀財擔任公司股東。其次,以丹安公司名義,自89年4月起至90年6月間止,由邱信雄佯稱其係丹安公司總經理 邱懷石 ,負責與銀行接洽貸款事宜,提供銀行丹安公司之執照、章程、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並偽造內容不實之丹安公司股東同意向銀行申請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之89年4月5日之董事會及90年4月16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並填寫不實客戶往來資料及王泰雄與陳秀財個人收入之基本資料表,由王泰雄及陳秀財為連帶保證人,由其2人於相關文件配合簽章後,分別向臺北銀行士林分行、聯邦銀行大直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及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再由邱信雄安排王泰雄及陳秀財與銀行人員對保,並傳授王泰雄五金方面之專業知識,以應付銀行人員徵信。以此詐術,使上揭銀行徵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且貸款款項均遭丹安公司動用,惟丹安公司只清償幾期貸款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予償還。案經聯邦銀行行員向相關銀行查詢,發現邱懷石係邱信雄假冒,始知上情。總計在此期間,丹安公司共向臺北銀行士林分行詐貸950萬1508元;向聯邦銀行大直分行詐貸973萬7000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詐貸1461萬750元;向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詐貸708萬1236元。因認被告邱信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罰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之規定。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載有明文。本案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案被告被訴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法定刑度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就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比較新舊法結果,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追訴權時效部分,則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完成與否之計算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
1、本案被告邱信雄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連續犯,且上開罪名係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該條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2、被告邱信雄被訴上開犯行之終了時間為90年6月(以90年6月30日計算),而本案檢察官於91年8月5日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邱信雄於偵查中逃逸,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93年10月1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93年10月29日通緝到案,被告復於審理中逃逸,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3年10月14日士檢偵信緝字第1580號通緝書(士檢偵字8337號卷第138頁)、本院96年6月12日95年士院刑順緝字第260號通緝書(本院易字第1048號卷第
218頁)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考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0年6月30日,經檢察官於91年8月5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94年11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經核閱偵查卷及本院卷無訛,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起迄至偵查中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止(即91年8月5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計2年2月9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期起迄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即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計2年7月14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事,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4年9月23日,再扣除檢察官自94年11月3日起訴至94年11月22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19日。是經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7年9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3、本件被告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均逾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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