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告人 葉文祥 相對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係以抗告人與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判決抗告人與強冠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億2895萬4904元本息,抗告人與強冠公司均提起上訴,依法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7萬2488元。原審漏未審酌強冠公司已經繳納全部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無庸重複繳納等情事,竟仍裁定命抗告人提供金額相同之第二審裁判費167萬2488元,並以抗告人未繳納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難謂允當,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抗告人為強冠公司負責人、 戴啟川 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應與強冠公司連帶給付相對人3億元本息,嗣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戴啟川與強冠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億2895萬4904元本息,有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七第117頁以下),足認抗告人與強冠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其等於原法院即第一審均受敗訴判決後,各自提起上訴,原法院先後於民國107年
9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裁定命強冠公司、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7萬2488元(原審卷七第134頁、第138頁)。則依上所述,不論由抗告人或強冠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另一人即無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欠缺之必要。茲強冠公司業於107年9月2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繳費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可見抗告人即無再重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補正上訴程式欠缺之必要。是原裁定於107年11月2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
法官張維君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旭淑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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