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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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學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TypeC超薄行動電源6000」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學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5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統一超商晟安門市,趁店員 廖育翎 不注意之際,將店內「TypeC超薄行動電源6000」
1個放入褲子口袋,未結帳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經廖育翎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供稱:我剛好身上沒錢,要借來用,後來才說我是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25日21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統一超商晟安門市,趁店員廖育翎不注意之際,將店內「TypeC超薄行動電源6000」1個放入褲子口袋,未結帳而離去等情,除經被害人廖育翎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頁)等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供稱:過年前那時候,差不多8、9點,我拿行動電源,要問價錢,那個沒貼標籤,一個有貼一個沒有。一個拿去問價錢,另外一個拿走了,放在右邊口袋裡,餅乾結帳,行動電源沒有結帳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又被告上開警詢時,神情及回答內容均正常,未經警員威脅、利誘或就犯罪情節予以誘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所述犯罪過程,與上開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足以採信。
㈢、被告於審理中雖稱借用,然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何親誼關係,且該處屬便利商店,店員並無自主處分所賣商品之權利,自無借用之可言,況依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上開供述,其係事先將行動電源藏放於褲子口袋,手持另一行動電源詢問價錢,並結帳部分價格較低之商品,並無借用該行動電源之意,其詢問之舉動僅為掩飾竊盜之犯行,實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前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緩刑,然並無法使其記取教訓,本件被告為竊取行動電源,刻意結帳部分低價商品,而將高價之行動電源藏放於褲子口袋,犯罪手法顯然經過策劃,而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迄今尚未歸還,且亦無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另斟酌被告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無經濟收入,仰賴母親領取政府補助維生;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公共危險及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TypeC超薄行動電源6000」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