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章
廖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2日凌晨4時許,由乙○○騎乘母親 陳花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丙○○,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前時,因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無人看管,丙○○在場把風,而由乙○○以自備鑰匙竊取乙車,得手後隨即由乙○○騎乘乙車,丙○○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全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2人之自白(警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第24頁、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6頁)。
㈡證人丁○○之證述(警卷第7頁)。
㈢證人陳花蕾之證述(警卷第8頁)。
㈣證人 林秋華 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3頁)。
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頁)。
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7頁)。
㈧涉嫌竊取乙車逃逸路線圖(警卷第28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㈩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裁定與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
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97頁)可證,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
以竊取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在六輕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每日收入11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犯罪所得乙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