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第1434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1年6月14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1年3月28日入監服刑,於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其。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8月16日及95年9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時間),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工寮內,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分別於95年8月16日13時許、同年9月13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2次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8月30日、同年9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後於91年6月14日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左,是被告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
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在95年9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所指被告在95年9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文獻曾記載,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故海洛因之最大檢驗時限為「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是在為警採尿「72小時」內之某時,參前說明,應屬誤會),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業經
論述如前,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宣告刑的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在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3月
7日因本案件遭本院通緝,迄至該條例施行後仍未自動歸案,至97年4月28日方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紙附卷可參,屬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併此陳明。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是供被告注射胰島素所使用之工具,
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不疑,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