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月23日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8日出所,迄90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份,則由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減刑條例施行,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與其另犯之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
年7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包捲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97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雅虎電子遊藝場」前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劉亭筠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