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雇用之司機丙○○(此部分業經撤回),於民國94年11
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大客車,搭載伊父親 陳文魁 (已歿),由台北往嘉義梅山鄉方向行駛,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雲林縣○○鄉○○路「莿桐農會」讓到站乘客下車後,於起步續行時竟未注意陳文魁尚立於車內走道上,致陳文魁重心不穩跌倒而頭部受傷,經送醫治療,延至同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因心臟衰竭不治死亡。被告為長途客運經營業者,在提供服務時,理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被告竟未提供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致伊父親於車上跌倒受傷死亡,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退步言,本件縱認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因伊父親與被告亦成立運送契約關係,則依民法運送章節有關規定,被告亦應證明旅客在運送途中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始得免責,否則旅客只需因運送過程而受傷害,被告即應負責。
㈡伊父親亡故後,伊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又
伊父親搭乘被告之運輸工具不幸跌倒亡故,致天人永隔,讓伊悲慟不已,精神備受折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65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陳文魁之死亡與被告公司及司機丙○○無關:
⒈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要旨:
⑴無法證明陳文魁係於莿桐農會前起步時仍站立著。
⑵陳文魁之死係因其他病因所致,非頭部外傷所導致。
⒉依同上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24號不起處分書要旨:
⑴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認為死者當時可能是①跌
倒再有心臟病發生;和②心臟病發生後才跌倒兩種情形,因座位仍有血跡流出,第①種較有可能性。堪認死者係於跌倒後誘發心臟病,兩者有因果關係。
⑵無從查明死者係因何種原因而跌倒。
⑶被告公司之車輛駕駛座在底層,乘客坐在上層,駕駛人
於駕駛期間難注意後方乘客動向,且其駕駛期間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難令其注意後方乘客之狀態。
⒊對此,其認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僅係推論,尚非必然:
⑴法醫研究所認為僅有二種情況,事實不然,蓋依邏輯理
論來推論,至少還有③跌倒與心臟病同時發生;④因心臟病發生而起身想呼救或拿藥以致跌倒;⑤跌倒與心臟病發生為獨立原因等情況。
⑵法醫研究所又以死者有流血來推測第①種情形較可能,此亦有問題:
何以心臟病發生後才跌倒或是因心臟病發生而起身想
呼救或拿藥以致跌倒,這二種情就不會發生流血?心臟病發作與跌倒產生流血,應為二種不同之病因,
何以會連結在一起?又何以有流血現象,即得以推論係先跌倒再誘發心臟
病?先發生心臟病跌倒後受傷,難道就不會產生流血現象?⑶承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法醫研究所之推論即認定死者之死亡與跌倒有因果關係,稍嫌無據。
⒋再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來分析:
⑴其上略載:死者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心肌
梗塞等病死,案發後因猝死、冠心症、慢性腎衰竭、糖尿病及頭部撕裂傷死亡等情。
⑵承上可知:
①臺大雲林分院為最初之救治醫院,其對於病人之死因
,認定有猝死等多種原因,惟其並未認定此猝死係何時發生?是跌倒後馬上發生?或是跌倒後隔一段期間才發生?②依該院之認定,死者跌倒所致之頭部外傷,並非其死亡之直接原因。
③法醫研究所在未先認定猝死等症狀係產生在何時,即認定是「先跌倒後再有心臟病發生」,似嫌無據。
⒌又本件尚無證據得以證明死者係於大客車停靠莿桐農會站時即已起身站立,且於車輛起步時仍然站立:
⑴本案死者住居在斗六市:
①其當天搭車之目的地亦為斗六,而莿桐站距離斗六站至少尚有15分鐘之路程,無需提早起身取物。
②且該大客車係以斗六為終點站(若係繼續要往梅山站,則改換中型巴士),也無須急於起身取下行李。
⑵因此,衡諸經驗法則,死者當時並無需要起身站立之事
由,因此若其當時曾站立而跌倒,應係基於本身之需要,與駕駛行為無關。
⑶退一步言,縱使於莿桐站起步後死者仍站立者,惟:
①此駕駛行為,亦非法所不許。(一般客運業均容許有
站立者)②而依當時情狀,丙○○往前行駛約數十公尺即因紅燈而停車,可見速度不快,亦未有違規駕駛之情形。
㈡就法律上之爭點來看:
⒈關於民法第654條規定之問題:
⑴如前所述,本件係起因於死者於搭乘客運行進期間,擅
自起身或站立不穩跌倒而受傷,顯然係死者本身之過失行為所致,非因被告運送行為所致,合先敘明。
⑵就法律要件而論:
①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然查本
件訴訟,上訴人係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許其援引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增加被害人生活上所需費用及精神上慰藉金之餘地」。
②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而民法
第654條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僅規定旅客運送人應就通常事變負責,至於賠償範圍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之說明,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顯無所據。上訴人雖主張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上訴人就此運送契約,除得根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應不得再準用或類推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尚嫌無據」。
⑶就本件原告之請求來看:
①其起訴狀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喪葬費30萬元及精神上慰撫金300萬元。
②窺諸前揭說明,上開請求均非「死者本身」之「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尚非適法。
⒉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問題:
⑴其仍認為本件受傷純係死者起身或站立不慎所致,與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無關。
⑵原告雖質疑大客車車上設有照後鏡得以查看旅客行為,對此:
①車內照後鏡並非法令所規定必須要設置之配備。②車內照後鏡之功能主要在於確認旅客上下車情形,若
於車輛行進期間,因駕駛人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故尚無義務須同時注意車內狀況。何況車輛行進期間,旅客若需起身或站立,其本身即負有注意自身安全之義務,駕駛人員不可能因為發現有乘客起身驟然煞車、減速或停車,此從一般之公共汽車設有站立位最為顯明。
③因此,原告以照後鏡來推論其應負責任,恐屬有誤。
⑶關於法律要件問題:
①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復
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
②承上述:
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損害與丙○○之駕駛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本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等規定為本案請求,嗣於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對被告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654條規定為本案請求。原告先後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顯其訴訟標的已有變更,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雇用之司機丙○○,於94年11月18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
號000-00大客車,由台北往嘉義梅山鄉之班次,曾搭載原告父親陳文魁。
㈡陳文魁於行車途中,在車內曾跌倒頭部受有外傷。
㈢陳文魁經送醫於94年11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因心臟衰竭不治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觀同法第2條第1、2、3款規定自明。而所謂第三人乃係指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其商品、或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致令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侵害之人,例如汽車爆胎致受傷害的「路人」;蒸汽鍋爆炸時,其操作的工人。查,本件原告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企業經營者,依上揭規定固自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之義務;惟本件原告並未搭乘被告之車輛,而與被告發生無過失責任所規範之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關係,顯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況,大相逕庭,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保護之消費者或消費行為相關之第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其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無可取。
㈡次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
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固亦有明定。惟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人之人自亦不得對債務人請求履行。而旅客運送契約,核其性質既為債權契約,則本件與被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者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父陳文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此一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喪葬費30萬元及精神上慰撫金300萬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65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30萬元(其中30萬元為殯葬費用,其餘300萬元為慰撫金)併附加法定遲延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