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道○街○○巷○○號)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4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權人已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第三人 范光明 前於87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范光明於92年12月4日死亡,其遺有位於新竹縣○○鄉○○段560、561、562地號及其上289建號之房、地,由乙○○等人繼承,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765,403元未還。
(三)詎料乙○○於97年4月17日死亡,惟因被繼承人之親屬皆已辦理拋棄繼承,故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執行處分配表的通知無法送達,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茲為保全債權計,爰法聲請選任繼承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財產之處理。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第三人范光明向聲請人借款之借據、新竹縣○○鄉○○段560、561、56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鄉○○段28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范光明之繼承系統表、范光明及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4日新院雲96執舜字第3725號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330號、97年度繼字第34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二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乙○○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審酌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僅有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財產狀況尚屬單純,且被繼承人之兄甲○○與其同為第三人范光明之繼承人,並於本院97年11月18日訊問時到庭表示:「(問:對於聲請人想要指定你為乙○○遺產管理人,有無意見?)答:范光明死亡時,他太太辦理拋棄繼承也說有連我們兄弟一起辦理,但是沒有,我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明確,是本院認由其執行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處置,應能盡心盡力,以保其自身利益,並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另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