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5年6月14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摻有第一級海洛因之毒品放在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德和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上扣得甫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注射針筒1支扣案、湖口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及查獲照片5張,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及現場查獲情形。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其內尚含有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該注射針筒與其內之海洛因液體,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