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於到達該路口前即看見該警員,與另一名警員站立於前方號誌燈下,為免違規受處分人保持在法定車速以內行駛,以致於燈號轉換時,來不及通過該路口,且依常理判斷怎會在警察面前故意違規,以致受罰,又當時有二位警員值勤,但是並未進行任何的採證,以照相或錄影方式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而是站在一起聊天,俟開單警員將受處分人攔停後,才與另一名警員分開,要受處分人提出駕照、行照、保險卡等證件進行開單。(二)該警員攔停受處分人後,僅要求受處分人提出證件後,並未告知受處分人有何違規事實,以及違反何項規定,隨即開立通知單要求受處分人簽名,俟受處分人向該警員詢問,在攔停時不是應該先說明受處分人有何違規事實,以及違反何項規定,才進行開單舉發,此時與該警員同行之另一名警員,語氣不屑的說「現在跟你說也是一樣」說完後隨即轉身離開,受處分人覺得該警員舉發有爭議,因此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而該警員似乎不知所措,等受處分人向該警員提醒,通知聯不是應該交給我時,然在將通知聯交與受處分人後,隨即又要取回去並在上面加註「拒簽」,受處分人想請問該警員,該舉發條例內容及裁罰金額時,該警員僅回答「你可以走了」,同時走向另一位警員自顧字的與他聊天,不再搭裡受處分人。(三)俟受處分人回家後上網查明才發現,該警員所舉發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令人不解的是,該法條明白指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下列行為時,才予以處罰,受處分人行經的路口,並不是屬於該法條規定的之情況,況且該警員在受處分人要求後並不說明該法條之內容,如果受處分人沒有查明該法條之內容,而依照該警員舉發通知單去繳納罰緩,是不是就讓該警員賺到績效獎金,所以該警員才不願意說明吧,還是該警員根本就不知道內容呢,但是受處分人當時明明看見,該警員於罰單旁有一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手冊?(四)受處分人隨後曾上網向該警員服務機關提出陳情,該服務機關以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九六)中縣太警督字第○九六○○○五七三九號函覆說明二中,承認該警員執勤舉發交通違規引用錯誤,業已依規定議處並檢討策進在案,顯示該警員執勤時失當,依據程序正義原則,該警員舉發受處分人違規,於程序上顯已失當。(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口時,號誌顯示為右轉及前進,受處分人遂依燈號指示繼續前進,惟行進中燈號轉換為左轉,此時受處分人已行至路口中間無法後退,基於自己及他用路人安全,遂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隨即遭警員開單,該執行勤務警員執行職務時顯然有誤,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聲明異議。狀請鈞院詳查,賜准裁定如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撤銷原裁處,俾維權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經武橋頭處因「未依燈號指示行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查舉發,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警員當場所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於舉發違反法條欄內誤填「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惟嗣已更正為「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最輕罰鍰金額九百元等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張、本件裁決書影本一份、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書函二份、原處分機關書函二份等件在卷可憑,已足認定。
(二)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舉發警察機關前已更正本件應適用之法條並發函通知受處分人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中縣太警交字第○九六○○○六五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憑,且原舉發機關嗣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最輕罰鍰九百元,亦如前述,從而,本件有關程序上之瑕疵應認已經補正,先予敘明。
(三)受處分人雖另辯稱略以:伊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口時,號誌顯示為右轉及前進,伊遂依燈號指示繼續前進,惟行進中燈號轉換為左轉,此時伊已行至路口中間無法後退,基於自己及他用路人安全,伊遂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隨即遭警員開單云云。然查:受處分人原係具狀陳稱:「..,聲明人於到達該路口前即看見該警員,與另一名警員站立於前方號誌燈下,聲明人隨即『注意自己的行車速度,確認並保持』在法定車速以內,..,行進中該燈號轉換為左轉,『此時聲明人車行以至(應為已至之誤)『路口中間無法後退』...。」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略以:「(聲明異議理由為何?)庭呈現場圖,當天我是從A點往B點行進,警員是在B點攔停我,我在A點時燈號還是綠燈,但我有看到警察所以我有減速,然後燈號已經轉換成黃燈,我就繼續前進,到了B點就被警察攔檢。」、「(燈號轉換成黃燈時,你人在何處?(法官諭知受處分人於庭呈現場圖上以紅色筆畫X標示當時位置))受處分人當庭標示其位置。」、「(當天看到警察時,有無看你的時速?)沒有。」、「(為何在異議狀陳述你看到警察後隨即注意自己的行車速度?)我所謂注意就是減速,『沒有確認』當時時速。」、「(當時時速大約多少?)三、四十公里。」、「(在你到達你畫X地點前,綠燈有無閃爍?)沒有閃爍,直接變成黃燈。」、「(你有看到燈號變成黃燈?)有,我是看到對面的燈號變成黃燈。」、「(本件路口多寬?)大約三十米。」云云。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其中圓形黃燈顯示之意義為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受處分人所辯屬實,然依受處分人當庭所繪其看見號誌轉換成黃燈時之位置,顯甫超越停止線一點點,有受處分人當庭於現場圖上所標繪之位置圖在卷可憑,而該路口寬達約三十公尺,業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則受處分人於此情況下竟選擇直行穿越路口,自仍有闖紅燈之事實。況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情事,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 劉立偉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提示本案規通知單,是否你舉發?)是的,當時警局排定路檢,我們在精武路與中山路口路檢,我們看到紅燈時,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過來,當時只有受處分人一個人騎乘機車過來,沒有其他的車,其他的車都已經在對面紅燈處停下來。」、「(有無整個看受處分人闖紅燈?)有。」、「(提示受處分人庭呈現場圖,是否正確?)正確,但B點大約距離路口約有二十八公尺。」、「(受處分人從A點過來,穿過停止線過來時,燈號是什麼?)已經是黃燈了。」、「(當燈號變成黃燈時,受處分人的位置在何處?(法官諭知證人以藍色筆畫O標示受處分人位置。)當庭繪製受處分人位置,並稱受處分人所繪製現場圖沒有雙黃線,故我在圖上以藍筆補畫雙黃線。」、「(當燈號變成黃燈時,受處分人的機車是否已經超過停止線?)還沒有,距離停止線多遠我無法測量,但當時受處分人還沒有到達停止線。」等語明確,並有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參之,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劉立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證人劉立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應以證人劉立偉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為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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