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處,因係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之檢定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當場舉發,本所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則以:本人被警員攔檢後,因本人有飲酒(約1瓶多啤酒),當場拜託執勤員警不要實施酒測,最後隨員警回派出所。當時在派出所內有警員要本人接受酒測,但因本人正在打電話未予注意,未料警員拿出告發單直接填寫拒測。之後本人當場提出異議,聲明並未拒絕酒測,而該名警員也同意對本人實施酒測,經測試後本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本人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其行為實屬不該,然因初次遭警察攔檢,內心驚恐,故一再向員警求情,希望不要酒測,同時也配合前往派出所,並非拒絕酒測。
且員警僅告知本人如拒絕酒測將罰鍰6萬元,並未告知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其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本人若知悉拒絕酒測將處以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斷不會向員警一再請託,而請託並不等同拒絕,本人實未有拒絕之明確意思表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節,固以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據,且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舉發員警 施淵元 於本院亦證稱: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受處分人亦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受處分人究竟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述條文規定觀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係被處以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處罰甚重,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施淵元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其於舉發當日蒐證之錄音、錄影光碟供本院查證,經本院於97年2月25日當庭勘驗該光碟結果為:(該光碟內容全長18分01秒,畫面地點: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辦公室內。畫面問話者:施淵元。畫面回答者:受處分人甲○○,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回答內容如下:
問:那個甲○○先生,因酒後駕車被警方攔檢,現在喔請配合警方酒測,現在時間喔,23點08分。
答:(受處分人講電話中)喂,你聯絡的怎麼樣了,對,快一
點啦,沒有啦,快一點啦,快一點啦,沒有啦,我車子已經開過來這邊了啦,快一點啦(受處分人結束通話)。
問:我現在開始在錄,我就直接開單了。
答:不要啦,不要這樣啦!問:我沒有騙你喔,你已經半個多小時了,你別這樣,你現在拒絕酒測。
答:別這樣啦!問:你倒一杯水給他好了‧‧‧用杯子啦‧‧‧是啦‧‧‧(遞給受處分人一瓶水)。
答:(受處分人喝水中)(接聽行動電話對外通話)喂,打給
誰?錦隆喔?‧‧‧好啊,幾號?504多少,你再說一句多少?好好好‧‧‧(結束通話)。
問:賴先生,賴先生,你電話喔,有人要跟你講話一下。
答:這支電話(取來警方所遞之電話號碼紙條檢視)。
問:喂,OO,現在他人在這裡,我要他跟你講電話一下(警方遞給受處分人所內電話)。
答:(使用所內電話通話中)喂,對,我是,什麼?是是是‧
‧‧我沒,沒醉,我喝一些而已,是是是‧‧‧,我沒醉啦,對啊,我沒有喝很多,但是我聽說喝一罐就超過了,我就沒有喝很多,嗯,嗯,嗯,嗯‧‧‧有啦有啦,有啦有啦,幾號?‧‧‧不知道怎麼樣,不能打,不能打了,對啊‧‧‧,我來找看看好不好,我現在在‧‧‧,有,他們現在有借我,我手機現在打不出去耶,0987多少?嗯,嗯,你們的辦公室電話呢?好好好好好,還沒,車在這裡,車開過來這裡,嗯,這樣喔,車開過來這裡,好好好好好,我知道我知道,好,謝謝謝謝。因為我這個手機打不出去耶!問:我們要開你罰單,我們管你打得出去打不出去,你又不要接受酒測,我們就直接開單了。
答:(受處分人試圖撥打行動電話)。
問:白忙一趟而已啦,我們沒騙你啦!答:(行動電話通話中)麻煩你說0910多少?喔,這樣喔,好
好好,多謝!問:來,甲○○,甲○○,甲○○,現在時間中華民國96年12
月4日23時17分喔,你因為酒後駕駛遭警方攔檢查獲‧‧‧。
答:喂,委員喔,我那個甲○○啦,我住豐臺,我是你兒子的
同學,你知道嗎?你要打給我而已喔,我在那個河南路啦,沒有沒有沒有,我在那個河南路,在那被攔下,就往分局這裡過來了,對啊對啊,我就不知道,就在分局,在這個西屯路力行路角,第六分局,我們這裡,我們這裡西屯路啊,對對對,西屯所西屯所,現在要怎麼辦啊?還沒咧,這樣喔!那個進退的進,賢能的賢,對對對‧‧‧好好好‧‧‧我等你喔!抱歉。
問:我再說一次,現在時間‧‧‧。
答:(再次接起行動電話)有啦,我有打了啦,有啦有啦有啦
,我就在那個西屯路和力行路轉角那裡,西屯所啦,就西屯所啊,對啊對啊,西屯路力行路那個轉角那裡,這樣喔,對啦對啦。
問:(不要叫他來啦!)(好了啦,你再講下去實在很晚了!
)甲○○,現在時間96年12月4日23時20分,你酒後駕駛,遭警方查獲,現在警方要對你實施呼氣酒測,你有要配合嗎?答:有啦,讓我先喝水一下好嗎?問:有,來。
答:讓我先喝水一下,讓我先喝水一下。
問:水已經讓你喝了,好嗎?水已經讓你喝了。
答:還沒喝啦,水還沒喝啦,讓我喝一下好嗎?問:來(遞給受處分人一瓶水)。
答:(受處分人喝水中)。
問:來,你放下你放下(拿酒精濃度檢測器欲實施檢測)我已經聽你講電話聽你講很久了。
答:拿來我看一下啦!問:(另一警員:先生你有事嗎?)不要啦,我已經聽你講電話聽你說幾個小時了。
答:拿來我看一下啦!問:(另一警員:快沒電了,賴先生,我們已經給你很多時間
了,也給你喝水了,大家配合一下喔!)答:多謝(繼續喝水中)。
問:N次了,第N次了,快點好不好(另一警員:可以幫我找一
下電線嗎?拿一下這個插頭)(它這裡也沒有插座啊)(那邊啦!,那邊啦!)。
答:給我看一下啦!問:你現在又拒絕,我就直接將你告發喔!答:別這樣啦!
(某人:你們所長有在嗎?)問:所長現在不在這裡(拿酒精濃度測試器欲實施檢測)拒絕酒後‧‧‧測試。
答:那張給我看一下(繼續喝水)。
問:你要說,你要吹嗎?要就快點,好嗎?答:等一下好嗎?問:你多久之前查訪到現在?好嗎?你再不配合,我們就直接
開單了(那個鑰匙呢?)(另一警員:那個在 巡佐 那邊啦, 顧巡佐 不見了喔,人不見了)。
答:(某人問受處分人)有啦,我就要回去,孩子明天要考試
,我要教孩子,我朋友就說什麼朋友,叫我多坐一下,有夠倒楣的啦!這電話我接一下好嗎?(從警員那取回行動電話接聽)喂,是,對對,有,好好好好好‧‧‧(結束通話)。
問:(另一警員:巡佐應該在裡面吧!)(某人:有在裡面嗎
?所長有在裡面嗎?)(執勤員警在書寫文件,受處分人靠近抓其手部欲阻止其書寫)(執勤員警: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另一警員:賴先生,賴先生,你不要這樣子,你現在有可能妨礙警方執行公務,不要這樣子喔!)(執勤員警:幾個鐘頭了)。
答:(受處分人沉默,繼續喝水)。
問:(值勤員警對另一員警說)麻煩給我他的車籍資料。
答:(靠近執勤員警對話)。
問:六萬,你就不測(另一警員:你就受檢測啊,測就好了)
我怎麼知道多少?錢又不是我在罰的(另一警員:你如果很清楚,你就受檢測就好了)。
答:就不曾遇到這種的。
(某人:也有可能是那種的啊‧‧‧也有可能是那種的啊‧‧‧你就受檢測就好了啊)。
問:(對某人說)局長不是叫你打給他了,你怎麼沒有打給他
?(某人:我就打給他,他沒有接)(另一警員:巡佐,它這個新的‧‧‧)(巡佐:新的怎樣?)(另一警員:
它的插頭在哪裡?)(它這個電池的啦!)(另一警員:沒有插孔,先把那個‧‧‧)(先關起來吧!)。
(三)從上述勘驗結果觀之,受處分人對證人施淵元欲對其實施酒測,係採取以電話與人聯絡、拜託警員不要實施酒測、請求先喝水、請求暫緩實施酒測、詢問警員問題等等拖延方式相應,始終未明確表示拒絕酒精測試,受處分人甚至曾回答:有啦(有要配合酒測),讓我先喝水一下好嗎?(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下好嗎(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該錄音、錄影光碟內容,顯不足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而證人施淵元雖證稱:其於現場(即臺中市市○○○路處)請受處分人配合實施酒測即開始以自己的手機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其嗣復證稱:當時錄音用之手機有摔壞,已經無法擷取當時之錄音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於攔查現場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
(四)復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5月15日警署交字第0950068310號函發布「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二執行要領中行為態樣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一)酒後駕車未肇事:1、‧‧‧。2、指導、勸導與警告:‧‧‧,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
3、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足見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處理上,應先告知拒測之所有處罰規定,並於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時,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而從上述光碟勘驗結果觀之,證人施淵元僅有告知拒測將處以6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29頁),對於另將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拒測處罰結果,則未併予告知,核與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之執行要領規定不合,雖證人施淵元另證稱其於查獲現場已將上開拒測之所有處罰效果告知受處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為受處分人所堅決否認,且從上述光碟勘驗結果觀之,受處分人確實不知上開拒測之所有處罰效果,是受處分人辯稱執勤員警並未完全告知該處罰效果,尚堪採信。
(五)再者,受處分人辯稱其於遭攔查當日於西屯派出所內亦有接受警員施以酒測,且施測結果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語,此亦經證人施淵元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按乙○○○○既已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即已認定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何以在製單舉發後,仍對受處分人施以酒測?已有可議;而證人施淵元雖證稱此係應受處分人多方央求所為,並無任何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惟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足以作為是否舉發違規之標準,甚至經測試結果,酒精濃度若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可為刑案移送之依據,當應嚴謹妥慎為之,此從內政部警政署為使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有所瞭解及遵循,特別訂定上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亦足觀之,是證人施淵元既已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自非毫無意義,亦足證明受處分人並非拒絕接受酒測。
(六)另從受處分人所提出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觀之(見本院卷第20頁),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VM-1661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經註記該車已由受處分人朋友 許龍安 領回,嗣經證人施淵元刪除上開領回註記且更改為將該車移置崇德拖吊場,此亦經證人施淵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在受處分人接受酒測後,因酒測結果未超過標準,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擬交由受處分人之友人許龍安領回,但因證人施淵元堅持受處分人有拒絕酒測之事實,乃更改該車移置崇德拖吊場,是員警對受處分人上開車輛之處置,先後亦不一致,顯見受處分人是否確有拒絕酒精測試之事實,並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攔檢後,雖有藉故拖延酒測,並於經過一段時間後始經實施酒測,固值非難,但終究與拒絕酒測之情形有別,亦始終未見受處分人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本院在有上述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尚難徒憑證人施淵元之證述,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事實,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既無法斷定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逕依警方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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