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告庚○○兼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丁○○
(另案於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丙○○戊○○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3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庚○○、己○○、乙○各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庚○○、己○○、乙○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叁拾萬元、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由本院以民國93年11月15日93年度禁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屬實,而原告己○○、乙○為其父母,即為其法定監護人,於訴訟中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丁○○、丙○○、戊○○於93年12月13日共同於台中縣○○鎮○○路○段「闔家歡KTV」309包廂毆打原告庚○○及訴外人 卓宗憲卓豐吉莊坤田 ,被告甲○○並持置於包廂外之消防水管噴頭,毆打原告庚○○,致原告庚○○因而受有腦挫傷及腦腫、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呈水腦、植物人狀態,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並經宣告禁治產,而原告己○○、乙○為其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97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醫療器材費用)10,42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576,444元(按92年度所得332,024元×不能工作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25年12月13日年滿60歲之前1日止共33年又1日,並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並賠償其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8,642,850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乙○各1,5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辯略以:㈠被告甲○○辯稱:沒有拿消防水帶打庚○○,當時4、5個人
圍著伊,伊被打暈,卓宗憲受傷是因為伊還手,但伊沒有打原告庚○○,伊被打到昏倒在包廂裡面,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原告庚○○如何受傷的,伊不知道,證人 紀秀薇 是亂講的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當天是被告甲○○進去包廂打人,其向對
方道歉,對方都喝酒,沒有在聽,所以發生拉扯,沒有打人,之後就帶其弟丙○○回家,後來發生的事情都不知道,隔天聽警察來找丙○○,說有人被打受傷變成植物人,紀秀薇看錄影帶指認被告甲○○持消防水帶之金屬頭打庚○○,原告只能向被告甲○○求償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實情如伊於刑事案件所述,被告甲○○邀
伊一起去,當時只是拉扯,沒有真正在打架,第2次衝突伊沒有參與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實情如伊於刑事案件所述,伊因以為伊朋
李國樑 過去「 閤家歡 KTV」,伊才過去找,看到10幾人跑進309號包廂,伊一打開該包廂的門,就被砸傷,沒有參與傷害犯行等語。
叁、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庚○○於92年12月13日夜間在台中縣○○鎮○○路○段
「闔家歡KTV」309包廂遭以消防水帶金屬頭打傷,因而受有腦挫傷及腦腫、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呈植物人狀態及受禁治產宣告。
⒉原告庚○○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55,978元、購買醫療器
材10,428元。其92年度所得332,024元。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期間33年。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4人應否對原告庚○○受重傷害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3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庚○○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丙○○、丁○○、戊○○及其餘多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毆打,及被告甲○○持前開消防水帶金屬噴頭,毆打原告庚○○頭部,原告庚○○於同日晚上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後,因受有腦挫傷及腦腫、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且經送醫施行手術救治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成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且原告庚○○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庚○○受有前開傷害及受禁治產宣告等情並不爭執。第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件被告均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而以前揭情辭置辯,被告甲○○並就其涉犯傷害致重傷之刑事責任部分(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其餘被告涉犯普通傷害刑事責任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本院仍得斟酌兩造所提之證據、辯論意旨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依自由心證為獨立認定,復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
二、經核:㈠被告甲○○雖辯稱:沒有拿消防水帶打庚○○,當時被打暈
,醒來已在醫院云云。惟查證人紀秀薇於本案發生後,即依現場監視錄影帶,指認被告甲○○持消防水帶金屬噴頭毆打原告庚○○,此經該案承辦員警即證人 賴建明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並與被告丁○○、丙○○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一致陳稱:案發後紀秀薇說被告甲○○拿消防水管打人等情相符。又證人紀秀薇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並經交互詰問證稱:伊看監視錄影帶確認是被告甲○○拿消防水管打庚○○、伊可以確定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201頁)。而證人紀秀薇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隙,衡情並無任意誣指被告甲○○之動機,被告甲○○空言辯稱證人紀秀薇所言不實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甲○○辯稱伊被打暈、醒來已在醫院等情,亦與刑案卷附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函覆稱:被告甲○○係同日下午10時46分自行步入該院急診就醫,當時僅右眉毛處有撕裂傷、右大腿及胸部有瘀血,雖酒精濃度過高、神智混亂、思睡但不昏迷等情不符(見刑事卷第238頁)。再依當日同被打傷之卓豐吉證述略以:伊於雙方第一次衝突後跑至闔家歡KTV大門口打電話,看見大約10個人衝進來,直衝309包廂,不到5分鐘又衝出來大門口繼續打伊等情(見偵查卷第41頁,第一審卷第259頁)。暨刑事案件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卓豐吉在閤家歡KTV大門口踱步講行動電話時,確有1群人衝出,其中8、9人圍毆卓豐吉,因卓豐吉衝出路邊,圍毆之人有人繼續緊追,有人則留在停車場內,其中在停車場右側位置機車旁,有一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者扶著機車,並經證人莊坤田於勘驗時當庭指認為被告甲○○,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刑事卷第344頁)。再以證人紀秀薇、 陳詩婷 於刑事案件一致證稱:案發後回到309包廂,僅庚○○、莊坤田、卓宗憲3個人躺在地上,沒有其他人在現場等語, 益徵 被告甲○○辯稱被打暈,醒來已在醫院云云,難以採信。則本件被告甲○○既經證人紀秀薇明確指認曾持消防水帶金屬噴頭毆打原告庚○○,又被告甲○○尚於雙方發生衝突及前開10餘人衝至309包廂後又衝出後,停留於停車場機車旁,其後自行步入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就醫當時復無昏迷情形,僅右眉毛處撕裂傷、右大腿及胸部瘀血,傷情不重,堪認其前開所辯僅屬事後飾卸之詞,被告甲○○尚有參與鬥毆,暨持消防水帶之金屬噴頭毆傷原告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丙○○辯稱:僅於第1次衝突時在場,之後就
離開,沒有參與第2次衝突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是去找朋友李國樑,沒有參與傷害犯行,且一打開309包廂門就被砸傷云云。然其等所述上情,不惟與證人紀秀薇證稱:有一群人打開309包廂門好像要找人,包廂內卓豐吉與打開門男子 董仔 (按:應係「同仔」台語音,即被告甲○○,被告甲○○原名 林澤同 )交談了幾句後就打起來,雙方都受傷,董仔就又叫他的朋友丙○○、戊○○等約10人衝進來現場; 伊曾拉 被告丙○○出去,被告甲○○伊拉不動;被告丙○○、戊○○一起進來,當時打人的有甲○○、丁○○、丙○○、戊○○等語(見偵查卷第54、99頁、第一審卷第206頁)不符。且本案同於309包廂內遭打傷之卓宗憲亦指認被告丙○○於第1次衝突(甲○○先動手打卓豐吉、進而引發雙方互毆)及第2次衝突(數分鐘後1群人衝進來,將當時尚在包廂之庚○○、卓宗憲、莊坤田打傷)均在場(見偵查卷第39頁)。 佐以 當日於包廂內最先被打傷之卓豐吉證稱:甲○○、丙○○、丁○○進來,其中1人說看啥小(台語),我回答說我們在這邊唱歌不行嗎。甲○○拿冰桶朝我打過來,丁○○將甲○○拉開說我朋友醉了,雙方打在一起,丁○○叫丙○○趕快打電話,丙○○跑出去,後來我跑到闔家歡KTV大門口,看到有大約10個人衝進來,直衝309包廂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第一審卷第259頁)。即被告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供述:在銀櫃KTV不知誰接到電話說丙○○、甲○○在閤家歡KTV跟人打架,所以其與7、8人一同趕過去,由丙○○在閤家歡KTV大門前帶領至309包廂,丙○○並參與打架鬥毆等情(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又其於刑案審理時,雖避重就輕否認共同傷害犯行,然仍供述其抵達閤家歡KTV時,丙○○在該KTV大門口帶領5、6人往309包廂,其亦隨同入內(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51頁)。且被告丙○○亦不否認其曾與被告戊○○一同在309包廂內,至其就被告戊○○到場經過固稱:不知不覺戊○○也進來了云云,應屬避就之詞,而無可採。再對照證人陳詩婷證稱:第1次衝突發生時,其與紀秀薇躲在廁所,丙○○進來向紀秀薇借電話等情(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91頁),可見前開第2次衝突,應係雙方發生第1次衝突後,由被告丙○○撥打電話向鄰近之銀櫃KTV內友人求援,被告戊○○即與銀櫃KTV內友人7、8人一同前往閤家歡KTV助勢,經被告丙○○於大門口接應等候,旋一同進入閤家歡KTV309包廂內。又被告丁○○自承當日搭載被告丙○○一同離去,且被告丙○○係經被告丁○○指示撥打電話尋求奧援,復據證人卓豐吉證述明確,故被告丙○○、丁○○、戊○○辯稱其未參與第2次鬥毆,均無可採。
㈢綜據上述,被告4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而綜合前開事證
,本案係因被告等人原於銀櫃KTV包廂唱歌同歡,因被告甲○○不滿其友人紀秀薇臨時應邀前往閤家歡KTV309包廂,乃邀同被告丙○○閤家歡KTV欲興師問罪,被告丁○○緊隨在後原為避免事態擴大,然因被告甲○○尋釁在先,致與卓豐吉等人言語不合大打出手,嗣被告丁○○、丙○○為避免遭對方打傷,再由被告丙○○以電話向銀櫃KTV內友人求助,被告戊○○等人旋趕往閤家歡KTV助勢,再因309包廂內僅餘原告庚○○及卓宗憲、莊坤田在場,毫無招架餘地,原告庚○○於混亂中遭被告甲○○持消防水管金屬頭毆打,受有前開傷害,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申言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縱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仍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肇因於被告甲○○因紀秀薇應邀前往閤家歡KTV309包廂,心生不滿,乃邀同被告丙○○前往興師問罪,而被告丁○○雖前往勸和,然未能避免衝突,雙方仍大打出手(第1次衝突),被告丁○○、丙○○為避免遭對方打傷,由被告丙○○以電話邀集戊○○等人趕往閤家歡KTV助勢,參與互毆(第2次衝突),致因人數差距懸殊而無力招架之原告庚○○及卓宗憲、莊坤田遭毆打受傷,且原告庚○○更於互毆一團混亂中,遭被告甲○○持消防水帶金屬頭打傷。則前開第2次衝突,既係雙方第1次衝突後,由被告丙○○撥打電話邀集友人助勢互毆始發生,且被告4人復均在場參與互毆,又依當時309包廂內僅餘原告庚○○及卓宗憲、莊坤田在場,雙方人數懸殊,則依當時情形,被告甲○○臨時取用現場消防水帶之金屬噴頭等物品重擊原告庚○○頭部之行為,與其餘被告之行為非無關連,客觀上仍足認其等所為均為原告庚○○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丙○○、丁○○、戊○○之行為,就被告甲○○持消防水帶金屬噴頭毆打原告庚○○頭部之侵權行為,顯然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自應對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重傷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就原告庚○○重傷害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論於次:
⒈醫療費用:原告庚○○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5,978元,已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庚○○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庚○○主張其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0,428
元,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庚○○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查原告庚○○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
成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庚○○已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而宣告禁治產,經本院調取93年度禁字第220號禁治產事件核閱屬實,足見原告庚○○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兩造並對於原告庚○○92年度工資331,024元、不能工作期間33年等情均不爭執(原告庚○○起訴時請求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25年12月13日止按33年又1日計算,然本件傷害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夜間,因認原告庚○○於當日並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且原告亦陳明不能工作期間為33年),並有原告庚○○之薪資資料一份可憑,即原告庚○○請求勞動能力損害,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應為6,576,096元(計算式:332024×33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庚○○正值盛年,竟僅因歡慶生日與友人同歡而遭無端挑釁,再於混亂中遭持金屬器物毆打頭部致重傷,呈植物人之狀態,其一生就此斷送,不僅身體健康遭受侵害,無法再與親人共享美好人生,生命之價值及尊嚴更受剝奪,其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原告己○○、乙○係原告庚○○之父母,其等撫育原告庚○○成長,遭此巨變,父母子女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其等精神上因之感受莫大痛苦,亦不難想見。而被告4人與原告庚○○原均無仇隙,其既主動尋釁在先,且一時口角發生齟齬,竟糾眾鬥毆,對於原告庚○○、己○○、乙○形成鉅大之身、心創痛與負擔,暨被告等人事後均避重就輕、推諉卸責,及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情形(詳本院96年12月6日、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己○○、乙○各得主張之慰撫金以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核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在原告庚○○部分為:醫療費用55,978元、醫療器材費用10,42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576,09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8,642,502元。原告己○○、乙○則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原告庚○○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2,779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補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該部分得由國家機關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行使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參照),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依法請求被告4人如數清償,有支付命令1件在卷可徵,故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前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數額52,779元,即僅得請求8,589,723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庚○○、己○○、乙○各8,589,723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份,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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