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員於填單舉發抗告人時,並未就本人之違規事實及違法法條予以說明,而逕行開舉發單,經抗告人提出質疑之後,始予說明,其執勤方式顯然失當,而與程序正義原則有違。又抗告人於黃燈時既已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則抗告人繼續行進並無違法,再者,舉發警員雖稱其確有完整看到抗告人闖紅燈之行為,然其在現場圖上註明抗告人行為時之位置,與抗告人所標示者不同,經抗告人當庭改正,亦未對抗告人所為修正提出異議,且舉發違規當時並未照相或錄影蒐證,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8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經武橋頭處因「未依燈號指示行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當場攔查掣單舉發等情,有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劉立偉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屬實在卷。前揭警員當場所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於舉發違反法條欄內誤填「第33條第1項第13款」,惟嗣已更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最輕罰鍰金額九百元等節,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1份、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書函2份、原處分機關書函2份等件在卷可憑。揆之卷附被告繪製之現場圖所示,依當時執勤員警於取締時所在位置,應足以準確研判抗告人行進時車道之燈號狀況,況本件當時執勤之員警劉立偉於原審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陳述抗告人違規情況,而證人與抗告人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是其當場以取締抗告人闖越紅燈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堪認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二)抗告人雖辯稱警方未附採證照片,惟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以舉發,且闖紅燈乃瞬間發生之事,除非交岔路口設有科學儀器,得以在發生違規行為當下拍攝或拍照存證外,自難苛責一般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須隨時手持攝影機或照相機緊盯燈光號誌及來往車輛,及時拍攝或照相,不得據此認定交通違規之裁決處分為違法。
(三)至於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未先主動告知抗告人其違規之事實及所違反之法條,僅係警員執行方法是否合宜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該員警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自不能資為抗告人違規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情況,堪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