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成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參佐證人林武龍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海洛因、電子磅秤、聯繫用手機等證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03年8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正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且被告另涉犯寄藏槍枝子彈、持有槍枝子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製造槍枝等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亦甫進行準備程序,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等情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