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在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壹佰年民調字第零零柒號調解書所定條件支付被害人 陳羿 文(法定代理人 陳柏佐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一末應補充記載「陳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一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原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ISTIKHOMAH死亡,及被害人 陳羿文 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行為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或其家屬所授權之人均達成和解(詳後述),及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被害人ISTIKHOMAH之駕車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羿文之法定代理人陳柏佐及被害人ISTIKHOMAH之夫授權之駐台北印尼經貿代表處勞工科專員 蕭烈雄 (ErvaRianto)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07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第14頁、第26-33頁),且就賠償被害人ISTIKHOMAH部分,業已悉數支付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附卷足憑,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陳柏佐亦向本院表示若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第40頁),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宜予其繼續工作之機會,以利賠償被害人,而給予自新之機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柏佐達成調解,須依主文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告訴人陳柏佐與被告在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惟告訴人陳柏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認為調解僅係民事上的賠償事宜,調解委員並未特別告知是否追究刑事責任部分,簽名時只注意金額及日期,其並無撤回刑事告訴之意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上開卷第39頁背面),是本件尚無由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陳柏佐於調解當日已對調解成立後應即撤回告訴一節達成合意。從而,本件之情形即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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