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培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培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ꆼ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72號、94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ꆼꆼ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松信路口,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陳上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
(二)被告於103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第64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出具之10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72頁)在卷可參。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103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松信路口,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其於前揭犯罪尚未被發覺前,除同意受搜索外,並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供出上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 郭家雄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0頁),且迄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但非專供)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
3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920公克;淨重0.1210公克;驗餘淨重0.1208公克)。
編號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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