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敬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 林敬晏智識 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 王芊蓉 所受之損害,詐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960元,被告尚未自詐欺集團取得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5,96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業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9號被告林敬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晏可預見將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路口,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 蕭蕭蕭 」(嗣後更改暱稱為「 蕭清文 」)之人使用,且以IG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蕭蕭蕭」,雙方並約定林敬晏每2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敬晏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9日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徵才訊息予王芊蓉,王芊蓉因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PChome派單客服」之人加為好友,「PChome派單客服」便向王芊蓉謊稱:可透過購買家電方式,賺取傭金云云,致王芊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14時44分許,匯款5,960元至林敬晏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芊蓉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芊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芊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及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蔡英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04日
書記官林宗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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