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慈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1行「許淑慈於民國..」,補述為「許淑慈明知其於民國10
9年12月9日前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
⒉第8至11行「致 張秀琴 當場人、車倒地,遭同向後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 李忠明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輾壓」,更正為「致張秀琴重心不穩,人車倒向已行駛在旁、由李忠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遭該車之右側中後段車輪輾壓」。
⒊末2行「..之重傷害」,補充為「..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許淑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
○○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張秀琴受有右側肘關節以上外傷性截斷,因而右上臂截肢(於上臂中段)合併傷口皮膚壞死之傷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S730.2】正反面彩色截圖、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110年1月14日新北土社字第110241119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甚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若僅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僅能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倘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而其僅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於109年12月9日前未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卷存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在卷可查。準此,被告固於案發時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僅得騎乘總排氣量50立方公分以下之輕型機車,則被告本案騎乘總排氣量124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顯已越級駕駛,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至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未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駕車行駛時貿然超車駛越,疏未注意告訴人腳踏自行車之行車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致擦撞肇事,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向行駛在旁之大型曳引車而受有重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調解,惟對於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除已先行給付新臺幣2萬元外,迄今無其他具體賠償方案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96號被告許淑慈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慈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莒光路1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秀琴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許淑慈前方,許淑慈騎乘機車往左超車時,不慎與張秀琴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張秀琴當場人、車倒地,遭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李忠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輾過,受有右側肘關節以上外傷性截斷、右上臂截肢合併傷口皮膚壞死之重傷害。許淑慈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淑慈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稱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於超越 告訴人張秀琴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告訴人摔車倒地之事實。2告訴人張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110年4月29日當庭勘驗筆錄。1.佐證本案車禍之客觀狀況。2.證明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8日、109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1月14日新北土社字第1102411192號函。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肘關節以上外傷性截斷、右上臂截肢合併傷口皮膚壞死等傷害,並致其行動不便,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從事休閒文康活動需要陪伴,確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證明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淑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