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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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秉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為「H」(綽號為「 小浩 」)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H」),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H」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4時26分許左右,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以微信帳號暱稱為「187傳播娛樂(鈴鐺圖示)」之名義,在其所使用之公開個人版面(微信使用者均可閱覽)上,刊登:「優質大奶洋妞坐檯1h1800(勾指等圖示)」、「(咖啡杯圖示2個)(OK圖示)(讚圖示3個)」,隱喻散布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同日上網執行網路巡邏勤務,閱覽到上開訊息後,遂將「H」加為微信好友並自同日17時34分許起以微信聯絡,佯裝欲向「H」進行毒品交易而交涉,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後,即相約同日稍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H」即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及交易時間、地點與條件提供予甲○○,並指示甲○○前往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甲○○即於110年4月22日18時58分許到場,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與警員會面後,警員見甲○○欲交付毒品咖啡包並收取價金之際,隨即表明警員之身分,並當場逮捕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1包(總純質淨重:17.009公克)及甲○○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用以與「H」聯絡毒品交易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8頁、第92頁至第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67頁、第96頁),並有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與警員手機內關於微信暱稱「187傳播娛樂(鈴鐺圖示)個人版面之翻拍照片、警員與微信暱稱「187傳播娛樂(鈴鐺圖示)」間微信對話擷圖畫面、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111頁、第13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及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會為本案犯行,是想要改善生活賺錢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93頁),足見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而從事本案毒品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H」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已著手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雖於為檢警查獲時,曾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微
信暱稱「H」即綽號「小浩」之人,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日乙○○錫餘110偵19283字第110010271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1129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期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罹患右側睪丸惡性腫瘤之病症,治療
過程痛苦,在身心受影響狀況下,受到「H」的慫恿才會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查被告雖罹有上開病症以致身心痛苦,但販賣毒品乃對外擴散毒害,並無助其個人減輕身體病痛,且其前於109年間,即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於110年2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卻未見其珍惜此一機會,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不可取,身體病痛非其可一犯再犯之藉口。復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刑度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是依其本案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其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其乃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同類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業如前述,實應予適當之警惕,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與父親同住之生活情形,以及其罹有右側睪丸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及其販賣毒品種類單一,販賣數量及預期可獲得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犯案情節相對較輕,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1包,經鑑定後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可憑(見偵卷第133頁),屬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廠牌OPPO之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
枚),為其所有供其與「H」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
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總件數所含毒品成分重量(總毛重/純質淨重)1MONCLER米色底混合包(內含紫色白色粉末)共1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總毛重88.05公克。2、總純質淨重:17.009公克。2廠牌OPPO之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1支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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