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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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1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忠義與 莊智仰 (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由莊智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搭載李忠義,一同前往 張慶仲 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外,由莊智仰在外把風接應,李忠義則侵入張慶仲住宅神明廳內,徒手竊取張慶仲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1面重量約1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另1面重量約2錢,價值約1萬1,000元)及紅包袋1個(裝有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與莊智仰共乘上開機車離開。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程序部分被告李忠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1619號卷第49至50頁;偵6612號卷第111至11
3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5頁、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仲、證人 李阿純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共犯莊智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另案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286號卷第1至3頁;偵78號卷第39至40頁;偵6612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警286號卷第11頁)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莊智仰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4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9日,並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7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且所竊之物品價值非微,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擔任油漆工,日薪約1,500元,入監前與女友及女友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於同案共犯莊智仰另案審理時陳稱:我和莊智仰本案竊得之物是兩人平分等語(偵6612號卷第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只有拿到3,000元,其餘都拿給莊智仰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前後供述歧異,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未能如實供述,本院審酌同案共犯莊智仰於另案審理時亦陳稱:本案犯罪所得是與李忠義平分等語(偵6612號卷第23至24頁),並參以本案係被告及同案共犯莊智仰一同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行竊過程乃係由被告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內偷竊,同案共犯莊智仰在外把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地位實不亞於同案共犯莊智仰,被告辯稱僅分得3,000元云云,應為避重就輕,要非可信。從而,應認被告、同案共犯莊智仰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惟依卷內證據,難以判斷被告與同案共犯莊智仰就原物之具體分配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就「原物」部分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按二分之一比例平均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而依告訴人指稱:金價1錢約5,500元(本院卷第106頁),爰依此估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牌之價額。至於紅包袋本身之價值低廉,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此部分之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物品│數量│├──┼──────┼──────────┤│1│1錢重之金牌│1面(價值5,500元)│├──┼──────┼──────────┤│2│2錢重之金牌│1面(價值1萬1,000││││元)│├──┼──────┼──────────┤│3│現金│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