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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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證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1號、111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18時許」更正為「12時許」、倒數第12行之「拒不到場」之前補充「於110年8月8月、9月12日」、倒數第5行「至同一地點」之前補充「於110年11月14日13時3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犯罪,其係於出監後再犯,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盜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且明知應接受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對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乙○○1千元,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2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竊盜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竊盜之1千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其業
已賠償被害人1千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1號
111年度偵字第2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朴簡字第9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同法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一)甲○○於110年7月16日18時許,藉安裝冷氣之機會而進入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屋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在其住處櫃子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二)甲○○前於101年間,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處①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②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②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開5罪與另案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6年7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7日,並於10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嗣甲○○於上開假釋期間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嘉義縣衛生局遂以110年3月9日嘉衛心防字第1100007009號函通知其應於110年4月
11、5月9日、6月6日、7月11日、8月8日及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至嘉義縣朴子市雙溪派出所接受進階輔導教育6個月,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然甲○○竟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場;而後嘉義縣政府又再先後以110年7月1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145343號、110年8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191677號函命其至嘉義縣朴子市雙溪派出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後,甲○○竟仍未按期到場,嘉義縣政府即以110年9月2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224395號函命其陳述意見,惟其仍置之不理,嘉義縣政府再以110年10月28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249681號函及裁處書命甲○○至同一地點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裁處對甲○○裁處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及通知函合法送達後,甲○○竟基於屆期不履行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到場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1份、現場採證照片4張,110年3月9日嘉衛心防字第1100007009號函、110年7月1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145343號函、110年8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191677號函、110年9月2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224395號函、嘉義縣政府再以110年10月28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249681號、嘉義縣政府裁處書、個案匯總報告、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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