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0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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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0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
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4年
2月7日止,借款利率則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4年2月7日
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4.68%計息,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43,622元及利息至102年1月7日即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