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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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張栢強
被 告 蔡必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1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9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其中
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除按年息18.98%計算利息外,並應另按延滯1期當月
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連續延滯2期當月計收300元
、連續延滯3期當月計收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計9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0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150,947元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947元,及其中147683元自101年12月6
日起、其中3264元自102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6日起收取最高連
續3期未繳違約金計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及還款資料等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年12月6日起最高連續
3期未繳之違約金計900元,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
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8.98%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尚有何損失,而加計之違約金,
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年息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
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為此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2,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