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0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被   告  林蕊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
如期繳款;另於101年3月2日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自102年1月17日起亦未依
約如期繳款,依約定上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及附表序號001至序號002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不
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及附表序號001
至序號002所示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序號001至序號002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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