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聲請人 施惠玲 即債務人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莊美倫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已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施惠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5,27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本院並認以每月收入35,273元核算其更生方案之清償能力應屬合理。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3,383元,分6年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683,576元,清償成數為20.3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5,273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審酌聲請人負債之情形及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及誠信,聲請人自應節制其日常生活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本院參酌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即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資料佐證外,自應以此為度。又聲請人之父 施春安 、母施 陳秋月 因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已高額負債無力清償,依其經濟能力恐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故而由其他兄弟姊妹協助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不再列計父母扶養費之支出。本院認聲請人以每月固定收入35,273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1,890元,每月可分配餘額為23,383元,則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23,383元,尚屬合理。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是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換價,堪信為實。另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52,91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98,088元,餘額為454,831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83,576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三)另查本件債權人逾半數皆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之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每期還款之金額及還款成數太低、支出費用太高、應查明收入狀況及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另經本院核閱相關所得、勞保資料,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且收入高低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衡量標準,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11,890元,未逾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父母扶養費已由兄弟姊妹協助負擔,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3,383元。││3.債務總金額:8,266,628元。││4.清償總金額:1,683,576元││5.總清償比例:20.3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大眾銀行│215,526元│609元│├──┼─────────┼───────┼──────────┤│2│聯邦銀行│448,461元│1,268元│├──┼─────────┼───────┼──────────┤│3│萬泰銀行│37,486元│106元│├──┼─────────┼───────┼──────────┤│4│安泰銀行│997,786元│2,823元│├──┼─────────┼───────┼──────────┤│5│花旗(台灣)銀行│193,844元│548元│├──┼─────────┼───────┼──────────┤│6│台新銀行│128,896元│364元│├──┼─────────┼───────┼──────────┤│7│日盛銀行│117,049元│331元│├──┼─────────┼───────┼──────────┤│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976,578元│2,762元│││司│││├──┼─────────┼───────┼──────────┤│9│永豐銀行│219,162元│620元│├──┼─────────┼───────┼──────────┤│10│莊美倫│3,292,217元│9,314元│├──┼─────────┼───────┼──────────┤│11│中國信託銀行│537,694元│1,521元│├──┼─────────┼───────┼──────────┤│12│滙豐(台灣)銀行│922,260元│2,609元│├──┼─────────┼───────┼──────────┤│1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179,669元│508元│││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六、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糜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