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號、100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彥宗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台化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利用宅配運送方式,寄送予署名「 林昌明 」之人,而送達「臺中市○○區○○路○○號」(該處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營業地點,該件包裹送達後,即有一名男子自稱朋友地址寫錯了而領走該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9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王彙喬 ,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等語,致使王彙喬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王彥宗之彰化台化郵局帳戶內。
㈡、於99年10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王佳煌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使王佳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處理,於99年10月23日匯款29,989元至王彥宗之彰化台化郵局帳戶內。
㈢、於99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吳培瑜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吳培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處理,於99年10月23日匯款29,983元至王彥宗之彰化台化郵局帳戶內。
㈣、於99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童育姿 ,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之存款是否遭提領等語,致使童育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處理,於99年10月23日匯款28,678元至王彥宗之彰化台化郵局帳戶內。上開匯款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上述接獲詐騙電話之人士匯款後,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王彙喬、王佳煌、吳培瑜、童育姿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餘證據分別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及金融機構所提供業務上紀錄之文書,證據之取得應屬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找人辦理貸款,對方說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我就依指示寄到對方指定之地點給「林昌明」,不知道該帳戶為何遭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9年11月12日函文暨隨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
100年度偵字第75號卷宗第15至17頁)、交易明細表(100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20頁)、被害人王彙喬之99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75號卷宗第8至9頁)、提款執據(100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27頁)、被害人王佳煌之99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75號卷宗第14頁)、提款機列印之交易明細表(100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37頁)、被害人吳培瑜於99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75號卷宗第11至12頁)、提款機列印之交易明細(100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33頁)、被害人童育姿99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宗第10至11頁)、提款機列印之交易明細表(100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宗第14頁)可資參佐。是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確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轉入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申辦貸款,遭人詐騙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是看夾報廣告打電話向自稱林小姐
的女子洽談貸款,不知道林小姐之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僅曾以電話聯繫該女子(見100年度偵字第75號卷宗第5至7頁),被告非但全然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電話,且僅以報紙上所登載之電話聯繫,始終未曾與該人會面,又未曾填載、簽署任何辦理貸款之文書資料,顯與一般貸款之辦理,必須當面相互徵信、簽署貸款申辦之相關文件,並留存借、貸雙方之姓名、住址及各聯絡方式等資訊之情狀,有極大之相異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曾經向兩家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本院卷第17頁筆錄參照),足證被告確實具有貸款方面之經驗,其豈會如此容易相信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就可以達成貸款目的?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②、依被告提供之宅配收據上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是將帳戶
資料寄至「臺中市○○區○○路○○號」(宅配收據影本附於100年度偵字第75號卷宗第21頁),而該處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營業處(本院卷第60頁所附彰化商業銀行營營地址資料參照),又據該銀行保全人員洪偉豐於警詢中陳稱:99年10月21日有收到一個郵件,當天有一個男子說他的朋友地址寫錯了,所以寄到這裡,並將郵件拿走了(100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22頁筆錄參照),是無法由寄件地址查知收件者之相關背景。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宅配收據上另有記載收件者之姓名為「林昌明」,電話為「0000000000」。而以此姓名、電話號碼檢索全國相關刑事判決,發現有自稱「林昌明」之人,向彰化縣民 高妙禎 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99年10月23日同樣以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宅配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高妙禎於偵查中自白是貪圖小利而出租帳戶給林昌明,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3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5頁)、高妙禎所提出宅配收據(本院卷第59頁)可參,另有自稱「 陳景坤 」之男子,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同詐欺集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高雄市民 沈思安曾韋慈 租用或收購帳戶,且均是透過宅配方式取得帳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3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6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又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登記人為 紀柏陽 (紀柏陽已因提供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36號提起公訴),該門號最後一次被使用是在100年1月6日(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21頁),而在99年12月27日仍有人以該門號向 陳佳琪 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70號、第7352號、第7906號、第8045號、少連偵字第63號起訴書參照),可知該門號被使用至少超過2個月之久,倘若詐欺集團也透過該門號假藉「貸款」名義向他人詐欺而無償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衡情應會有第一線被害人(即帳戶提供者)向警方報案而遭停話,應不致被使用達如此久之期間,是以上情觀之,是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自稱「林昌明」之人應屬於從事收購、租用帳戶之集團,益徵被告辯稱:因貸款而受騙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由任一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金額,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鉅,其專有性當亦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又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既係成年、有智識且有工作及貸款經驗之人,對前述道理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其帳戶將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主觀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王彙喬、王佳煌、吳培瑜、童育姿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為一罪。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暨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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