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成年人0000-000000B(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0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同居,而A女亦居住該處,因而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0000-000000B明知A女當時為甫滿14歲之少年,竟在高雄市○○區○○街租屋處(地址詳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成年人對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2月3日某時,利用同居人B女外出不在家之機會,見少年A女在房間內躺在床上休息,竟將手伸進少年A女內褲內,少年A女發覺後,並對0000-000000B表示:「不要這樣」,0000-000000B仍執意將手伸進少年A女內褲內強行撫摸少年A女外陰部,並以手指插入少年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少年A女意願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基於成年人對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2月4日上午某時,利用同居人B女外出不在家之機會,在少年A女房間內床上,違反少年A女意願,將手伸進少年A女內褲內強行撫摸少年A女外陰部,以此違反少年A女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三)基於成年人對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4月24日上午8或至9時間某時,利用同居人B女外出不在家之機會,在少年A女房間內床上,違反少年A女意願,將手伸進少年A女內褲內強行撫摸少年A女外陰部,以此違反少年A女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適為返家B女親眼目睹而制止之,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0000-000000B(下稱被告)對少年A女強制性交及猥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至於A女未滿16歲,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彌封袋內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故其於偵查中雖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已於101年2月23日死亡,業據其母親B女於本院陳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輔導摘要及高雄市立小港國民小學函覆A女因死亡休學之函文資料附於本院彌封袋可憑,證人A女於100年4月24日警詢時,皆能明瞭意涵並自由陳述,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形式觀察,堪認證人A女心理狀態健全,具清楚意識,且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事,參以當時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人情關說之干擾,足見其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所為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A女前開警詢陳述,自得為證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母親B女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當之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1次及強制猥褻2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0年4月24日警詢指證:㈠第1次被性侵害係100年2月3日,在0000-000000B租屋間內,當時伊起來上廁所回床上睡覺,正要睡著時被告就將手伸進過來伸入伊內褲內,開始摸伊下體陰部,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不知道用何手指頭,只知道是用1支手指頭插入,伊當時有向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被告不理會,還是繼續撫摸,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後來伊有用手將被告推開等語;㈡隔天早上,同樣是伊家床上,被告就將手伸入伊內褲內,摸伊下體陰部,只有觸摸陰部,沒有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㈢被告最近1次摸伊下體是今日(即100年4月24日)早上8點多,尚未9點前,剛好伊母親回來看到被告正在用手伸進伊褲子裡,摸伊下體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受理刑事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6紙、A女及B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復衡 以本件查獲原因,為B女親眼目睹被告於100年4月24日猥褻其女兒A女(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因而報警,經員警於同日詢問A女,A女始證述被告上開全部犯行,是本件並非A女主動指訴被告上開犯行,而係被告猥褻A女之犯行遭發現後,經警進一步追查,A女始供出上情,足認A女並無主動設詞誣諂被告之情。再者,A女於警詢證稱伊之所以能記住遭被告侵犯之日期,係因為伊如果覺得不好的事情,伊會將日期記住等語(警卷第9頁),核其所述,與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且依A女警詢所證內容可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被告第
1次性侵害A女,是A女對被告第1次性侵害之日期,特別印象深刻,並記憶首次受害之期日,並非不合情理,而被告對A女第2次性侵害(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第1次性侵害之隔日早上,因距離第1次性侵害之日期僅有隔日之別,A女因而記憶深刻,亦合情理,又被告最後
1次性侵害A女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當日即遭A女母親即B女親眼目睹,有B女於同日警詢證述內容可憑(警卷第17頁),而A女遭侵害後,同日至警詢製作筆錄,是其所指證被告犯行,甫發生不久,記憶及印象均較為深刻,指證應屬可信。又A女以上所證,有謂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有謂被告僅以手在其外陰部撫摸,顯然A女已能區分兩者不同,應無混淆誤認之情,是其指證被告於第
1次將手指插入其陰道,第2次及最後1次,僅以手在其外陰部撫摸等情,應屬實在。又審酌A女當時年僅14歲,被告為其母親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依雙方間之年齡、身分,A女顯然不可能願接受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且A女既曾有表示拒絕之意,被告應可認識所為係屬違反A女意願,依A女所證,顯然A女並非願意被告對其身體撫摸,是A女於遭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交或撫摸外陰部猥褻之時,雖然可能畏於被告身分或突然受到驚嚇而無強烈抵抗之舉動,被告亦無施用何強暴、脅迫之手段,然仍應認係屬違反A女意願而為,且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綜上,被告本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性交」之要件;而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外陰部為女性之私密處,且為男女性別區分之性特徵,未經本人同意,本不得任意碰觸,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客觀上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函,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乃一般常人週知之經驗法則,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以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外陰部之行為,應屬猥褻行為無訛。再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第70條移置為第112條,然該條第1項前段之內容並未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且該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出生之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彌封袋內所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其等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可憑,而被告警詢亦自承其知悉A女未滿18歲等語(警卷第4頁),是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故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性交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對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猥褻行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誤認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論罪法條誤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猥褻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所引用之法條,而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並變更起訴法條(詳如本院審侵訴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1次強制性交、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B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而與B女之女兒A女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上開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前述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規定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長輩,理應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竟為滿足自己性慾,違背人倫,對其A女以手指進入其陰道而違反其意願性交1次;對A女2次以手指撫摸外陰部,而違反其意願猥褻2次,造成A女心理上莫大創傷,難以彌補,實屬不該,A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因常感頭痛,經檢查發現腦中有腦瘤,開刀後昏迷未清醒,於101年2月23日肺炎引發心肺衰竭病逝,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輔導摘要附於彌封袋可憑,是被告在A女短暫15年青春歲月,竟留下如此不堪回憶,雖A女之母親B女,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以書面為被告求情,以A女住院期間,被告幫忙支付醫療費用,請求法院給被告1次機會云云,惟本院斟酌被告或曾於A女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用,然刑罰目的在於預防犯罪,以刑罰所生之痛苦及不自由,促使犯罪行為人心生警惕,不致再犯,倘若罰不當其罪,或明顯過輕,則有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反覆再犯之虞,如此刑罰之目的勢將落空,社會秩序將無法建立,而被告身為長輩,不顧人倫,對少年A女為1次強制性交及2次強制猥褻行為,仍應量處適當之刑,期使被告能心生警惕,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2次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資儆懲。本件被告係對於其同居人之女兒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且係利用其同居人外出不在之機會,對其年少之女兒上下其手,違悖人倫至極,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然可憫之處,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適用餘地,爰不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