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28號原告 張麗堂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 許石吉
陳昭成 徐承文 何勵夫 吳忠 謀 吳義隆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作為及散布人為之「民國96年5月5日乩纂訓文」(下
稱系爭訓文」,致原告名譽受損,且無端遭免除先天救教道院臺灣總主院(下稱臺灣總主院)統掌之職務,嗣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加重誹謗告訴,經北檢偵查後提起公訴,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86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兩造後於100年4月13日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雙方就96年5月5日宗院壇書畫壇之乩纂訓文爭議事件,為道院合諧,雙方同意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時間是從今日起3個月內。雙方得邀國內外各道院的統掌、副統掌及院監於開壇之際在場監督見證,用這樣的方式來解決訓文爭議、開壇時應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對再列目呈壇所得訓文,雙方不得再異議。」,故兩造應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起3個月內即100年7月12日前,依據道院院綱、院則、纂規就台灣總主院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以解決系爭訓文爭議。
㈡然系爭和解書簽訂後,被告並未積極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規定
之條件,甚且係由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多次進行協調,協調中兩造就開壇時之纂掌扶乩手人選、如何進行乩纂未達成共識,被告徐承文於協調會中堅持由被告 吳忠謀 進行主纂人員,且需先看過請壇列目事項,惟此部分已違反職纂公約第6條之規定,即不符合系爭解書之約定,原告遂另行提出履行之條件,然被告迄同年6月30日前均未回覆,顯見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乃於100年7月1日寄交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之,而被告迄今均未履行,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並為訴之聲明:被告許石吉、陳昭成、徐承文、何勵夫、吳忠謀及吳義隆六人應依100年4月13日和解書第1條約定,依據道院之院綱院則、纂規等規定,在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到慈大樓之先天救教道院臺灣總主院內,按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位置重新列目請壇乩纂訓文。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本案所為之請求已涉及宗教組織之內部自主事項,依
據憲法第13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490號解釋意旨,宗教自由包含個人信仰宗教自由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宗教組織之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干預,且有關宗教教義之解釋與宗教團體內部組織之事項,如教義、教規、儀式等,因屬宗教團體自律範圍,應受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其主張之宗教儀式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外,竟就道院內部既定慣行之儀式、方法及體制提出諸多與既定儀式等不符之個人意見,意圖使鈞院就道院內部之儀式、方法及體制為實體審酌,自已侵犯道院內部自主事項,而非屬鈞院得審理範圍。
㈡系爭訓文係出於宗院壇書畫壇,宗院壇之開壇儀式通常均依
照被證2-1之儀式及流程進行,當天係因開書畫壇,係以黃紙書寫,而非沙盤,故本件亦應以黃紙書寫。另被告徐承文、何勵夫、吳忠謀及吳義隆等4人對於宗院壇開壇之事務,並無決定權,亦無同意權,至於被告許石吉、陳昭成雖為道院宗主與壇監,對於宗院壇之開壇與否,雖有決定權與同意權,然仍須遵循道院現行既有體制為之。
㈢原告主張纂方人員不得由被告等任何1人擔任,惟道院以乩
壇為信仰中心,負責持筆之乩身稱為纂掌,而道院中得為纂掌之人全台僅3人即為被告徐承文、吳忠謀及吳義隆,得為侍正之乩身僅被告吳忠謀;又原告要求纂方人員不得由被告其中1人擔任,此與系爭和解書條件並不相同,且原告所引用之職纂公約第6條之規定,其規範之主體為掌監,而非屬纂方人員,況原告將道院同修列為被告起訴,一方面明知院纂掌職相當有限,另一方面又要求纂方人員不得由被告等人其中一人擔任,實無法接受。
㈣原告於系爭訓文做成前,係道院行宗院副宗主兼首席副行宗
長與臺主院首席統掌臺灣總主院之統掌,期間擔任臺灣總主院統長十數年,見證行宗院改為宗院壇,甚至多次在宗院壇做出之訓文上簽署「常務副宗主 張裕淳 」,原告嗣後否認宗院壇訓文免除其職位,實屬戀棧其位,及因個人利益竟聯合國外道院否認道院訓文。
㈤原告主張「錄訓用紙由纂掌、 纂襄 校對後,經國內外統掌、
副統掌及院監等人見證、確認後,交辦公室職員打字。審查程序為二造各派一代表校對,副統掌簽核,統掌簽核....」,亦與系爭和解書條件不符,就邀國內外統掌、副統掌及院監部分,僅係請其在場見證,並無廢棄或確認訓文之權,況訓文為神佛旨意,不容外力或個人意見干涉決定,應予尊重。
㈥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開壇應依下列方式為之:⑴系爭訓文
為宗院壇之訓文,系爭和解書既因該壇而起,原告請求開壇即應開宗院壇。⑵道院開壇有既有日程,本件既非既定日程,係為特定事項開壇,故為特壇,況特壇召開為處理特定事項,並非無先例,原告前擔任行宗院副宗主監首席副行宗掌與台主院首席統掌亦係經由特壇召開予以派職。⑶道院開壇時係以乩筆在黃紙或砂盤上書寫神佛諭示,由於本件係召開特壇,若以砂盤書寫恐有爭議,故應以乩筆書寫於黃紙上,以昭公信。⑷又乩壇負責執筆之乩身為纂掌,道院中經老祖授予纂掌職位全台僅被告徐承文、吳忠謀、吳義隆,而開壇時擔任侍正之纂掌僅被告吳忠謀1人,故本件纂掌即應由被告吳忠謀任之。⑸至於纂襄即侍纂則應於老祖指示之開壇當日於道院具有纂襄資格之同修中公開抽籤1人擔任。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據附件所示之方式履行系爭和解書,為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兩造於系爭訓文發布時均為先天救教道院之同修,於96年5
月5日由臺灣總主院之宗院壇臺灣分壇開壇,由被告吳忠謀、吳義隆分別擔任纂、襄,作出系爭訓文,免除原告臺灣總主院統掌之職。
㈡原告因被告等人公開分送系爭訓文,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經北檢以98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6號案件審理,上開案件審理時兩造達成和解,並於10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其內載明「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65號成立和解,約定如下:一、雙方就96年5月5日宗院壇書畫壇之乩纂訓文爭議事件,為道院之和諧,雙方同意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時間是從今日起3個月內。雙方得邀國內外各道院的統掌、副統掌及院監於開壇之際在場監督見證,用這樣的方式來解決訓文爭議,開壇時應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對再列目請壇所得訓文,雙方不得再異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就統掌職位列目請壇,以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為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是否需踐行附件所示之方式?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有明文規定,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的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7條亦規定甚詳。是以當事人依據和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應以契約所訂明者為限。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載明「眾人應以和為貴,發展祥和道氣,共同努力維護道院正常運作,再無其他紛爭發生」,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即為成立和解契約,原告雖因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而取得系爭和解書所明訂之權利,然其因簽訂系爭和解書所取得權利亦以系爭和解書所明訂者為限。
六、再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亦載明「雙方就96年5月5日宗院壇書畫壇之乩纂訓文爭議事件,為道院之和諧,雙方同意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時間是從今日起3個月內。雙方得邀國內外各道院的統掌、副統掌及院監於開壇之際在場監督見證,用這樣的方式來解決訓文爭議,開壇時應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對再列目請壇所得訓文,雙方不得再異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和解書之上開約定,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即100年7月12日前,就道院統掌職位重新列目開壇,即非無據,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開壇儀式與流程,為重新開壇列目之方式,則原告此項請求,是否仍屬原告因系爭和解契約明訂而取得之權利?經查:
㈠附件所示之開壇扶乩方式一,為:被告任一人均不得擔任纂方人員,而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協商認可之第三人擔任主纂人員,且不得預知預聞列目事項,如乩文回覆之內容與列目問題完全符合,無含糊或離題及其他任何錯誤,則雙方均應信守,不得再有異議,如壇訓及判示有任何爭議或錯誤,鑿該篇壇訓概做無效。與前揭方式擇一行使之扶乩方式二,則為:列目事項由原告負責和國內外道院代表(美國紐約、新加坡、馬來西亞、香港、日本東京、台中、彰化、嘉義、高雄)聯絡,共提出九個列目事項,加上重新請壇派任統掌之列目,共計十個列目事項,密封後編號呈壇而纂方不得預聞列目事項,開壇時由纂方吳忠謀和纂襄人員一一按編號次序扶乩答覆,如乩文回覆之內容與列目問題完全符合,無答非所問及其他任何錯誤,則雙方均應信服,不得再有異議,如壇訓及判示有任何爭議或錯誤,則該篇壇訓概做無效」。
㈡原告主張上開扶乩方式一、二即為符合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
規定之開壇時應遵守之道院院綱、院則、纂規,並提出職纂公約(原證11)、道院開壇儀式圖說一覽表(原證14)、訓錄用紙範本(原證15)為證(見本案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職纂公約第6條僅載明「各院職修方均應知衛護纂靈除研道之外不應接談他事掌監對於列目事項不得使纂方預聞」,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扶乩方式一、二即為唯一符合上開公約之扶乩方式;而上開一覽表之開壇儀式圖說一覽表,其中與起乩有關者,為圖四記載「請神儀式後,纂掌、纂襄就扶乩位置,神靈會降在木筆(乩筆、鸞筆)上,在沙盤上寫出文字」,亦不足以證明前揭起乩方式一、二為唯一;上開訓錄用紙範本經核亦與扶乩方式無關,且原告亦主張沙盤開出之文字由仕錄者記錄在「錄訓用紙」上(卷一第135頁),亦徵訓錄用紙範本與原告所主張之扶乩方式無關。
㈢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忠謀當時身份為「纂掌」、被告吳
義隆為「纂襄」,被告徐承文為「侍宣」,其三人有道院「纂方」職位,去又事前得知將列目請壇之事項內容為道院統掌職位,即屬「預知」、「預聞」,故被告吳忠謀、吳義隆及徐承文等人不得於本件請壇開壇時擔任纂方人員,始為被告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時所應遵循之道院院綱、院則、纂規。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即有被告吳忠謀、吳義隆、徐承文於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開壇時,不得擔任上開纂方人員之合意,並以之為契約之一部,而依據前揭職纂公約第6條所載之文義以觀即「各院職修方均應知衛護纂靈除研道之外不應接談他事掌監對於列目事項不得使纂方預聞」,可知該條係規範「掌監」對於列目事項不得使「纂方」預聞,而非人員如因其他事由預聞列目事項即不得擔任纂方。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忠謀、吳義隆、徐承文不得再擔任纂方人員,被告應按照前揭扶乩方式一、二,擇一重新列目開壇,始符合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指稱之道院院綱、院則、纂規,為無理由。
㈣被告既無義務遵循附件所示之扶乩方式一、二,擇一為重新
列目請壇之方式,則基於扶乩方式、開壇儀式與流程實屬列目請壇之一體,具一貫性與不可分性,以及兩造均同意扶乩方式實為製作訓文之方式(見本案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亦無從為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規定之義務,而僅為附件所示之道院開壇時應有之儀式與流程。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為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
定之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之義務,應按照附件所示之扶乩方式、開壇儀式及流程為之,應屬無據。
七、除此以外,被告所辯之前揭方式,是否即符合系爭和解書第1條規定之符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經查:
㈠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
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本院釋字第490號解釋參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則為宗教團體自行規範及管理宗教組織內部事務之權利,係,為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乃藉由團體之客觀權利,支持主觀之個人信仰自由而所謂宗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此有上開大法官會議第57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可參),準此,宗教自由規範內涵包括信教自由、政教分離及宗教團體自治,宗教團體自治則包含組織自治、人事自治、財政自治及規章自治,亦即就有關宗教團體規範及內部事務,均為宗教團體得自行決定,屬其管理之權限,不受國家之干預。
㈡據此,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僅約定就統掌職位應遵循道
院院綱、院則、纂規重新列目請壇,至其請壇之種類為何?是否為特壇?開壇時應以乩筆書寫於黃紙抑或沙盤?應由何人擔任纂掌、纂襄與侍纂?凡此均屬宗教規範組織成員、宗教儀式等內部事務,依前所述,實應屬宗教組織自治項目,本院即無從逕予認定。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按照附件所示之扶乩方式、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