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章(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如真實姓名對
照表)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章(下稱被告)與代號1000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已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被告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月28日22時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外,大聲咆哮並要求A女開門,A女之幼女即代號100001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未明所以,將上開A女住所大門開啟後,被告旋即衝入房內與A女發生爭吵後,並在A女住處廚房內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後,持該刀脅迫A女褪去衣褲,A女唯恐被告持刀傷害其及B女,遂叫B女至上開住所客廳後,依言褪去衣褲而以棉被蓋住裸身處,王○章並自行脫去上衣;嗣B女復進入房間並睡著後,被告即持該水果刀脅迫A女至客廳,並在客廳沙發上,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自己之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強制性交得逞,並以此對A女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證、證人即A女之女兒B女之證述、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暫時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至A女住處,並與之性交,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A女有給我其住家鑰匙,且係A女主動聯絡我去她家,因為我有鑰匙,所以我沒有在他住處外大聲咆哮要求開門,我拿水果刀進入房間,係因為A女要求我去廚房拿水果刀進去房間給她,我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0年2月17日警詢證稱:被告於100年1月28日22時左右,進入伊租屋處房間持刀喝令伊脫光衣服,當時伊女兒B女也在場,被告叫B女趕快睡覺,當B女睡著後,被告就叫伊到客廳沙發上面,把刀子放置在伊不知道的地方,便與伊發生性行為,當天是伊女兒B女開門讓被告進來的等語(警卷第5頁);於100年3月19日警詢證稱:被告在外面叫,所以伊女兒就去開門,被告進門後,就拿1把水果刀叫伊把衣服脫掉,伊就叫女兒去客廳,然後有回到房間,被告等伊女兒睡著,就與伊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係違反伊意願,因為被告當時拿刀,被告還在伊家待到100年1月29日晚上才走,當時因為很緊張,不知道要報案等語(本院卷第6頁及其背面);於100年7月11日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28日被告到伊住處外面咆哮,女兒B女聽到聲音就去開門,被告不是伊女兒B女的生父,被告進來後在屋內咆哮,當時伊與B女在房間內看電視,被告到廚房拿1把水果刀,就進入房間,當著伊女兒B女的面,拿刀恐嚇伊脫光衣服,當時伊先叫B女出去客廳,因為怕遭被告拿刀傷害,只好照被告的話脫光衣服,後來B女想睡覺,又回到房間床上睡著,被告命令伊去客廳與之發生性行為,伊遭被告硬推到客廳沙發上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手上有拿水果刀,伊會害怕,所以才會不得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拉伊到浴室一起洗澡,被告待到100年1月30日早上才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第22頁)。
(二)證人A女於初次警詢稱:被告叫伊到客廳沙發上面,把刀子放置在伊不知道的地方,便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卻改稱:被告命令伊去客廳與他發生性行為,伊遭被告硬推到客廳沙發上發生性行為,當時伊手上有拿水果刀等語,是被告與A女至客廳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究竟有無拿刀,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又倘若被告有在門外大聲咆哮之情,何以證人A女初次警詢時並未加以指證,嗣後才指證此情;且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案發後於100年1月29日晚上才離開其住處,然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於100年1月30日早上離開其住處,就被告何時離開其住處,先後證述亦不一致,且不論被告係100年1月29日晚上,或100年1月30日早上離開A女住處,距離A女於100年2月17日至警局報案之時間,相隔至少17日,期間還歷經農曆過年春節期間,衡情證人A女實無遲延報案之理由存在,雖證人A女於警詢表示伊當時很緊張,不知道要報案(警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則稱:怕被告不斷來騷擾(警卷第22頁),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坦承自100年1月30日至100年2月13日,有以其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鑰匙找到,在被子裡面」(100年1月30日20時52分10秒)、「跟你妹聊天喔」(100年2月3日12時29分24秒)、「秋天不回來的」(100年2月3日12時50分29秒)、「為了你我唱人生的歌,為了你也唱秋天不回來,我哭泣,你高興了吧」(100年2月3日17時35分32秒)、「告訴你爸那二張我沒送出去,放心你過你的,我過我的生活,就這樣」(100年2月3日20時10分46秒)、「錯沒什麼問題只是個各過各的日子,對於你爸我很抱歉,表達方式錯誤」(100年2月4日02時16分32秒)、「我說過你過你的,我也是一樣養孩子不容易,但我會去克服,想到自己去拿小孩,我很難過,或許這是因果報應,在昨晚又夢到你阿嬤」(100年2月5日00時02分50秒)、「自己睡多蓋件被子,胃寒明早多穿衣服記得帶胃藥」(100年2月13日20時14分36秒)等多則簡訊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至第81頁),足認A女自10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3日間,與被告往來密切,經常以簡訊傳達內心情緒感受及關心之情,難認有證人A女所述,因緊張或害怕被告騷擾而不敢報案之情形存在,是證人A女遲延報案之原因為何,已屬有疑,且從上述簡訊內容,亦與一般人遭性侵害或家庭暴力後,對加害人多所迴避之常情,有所不符;再者,證人A女曾經於100年2月17日警詢證述:被告還有於100年2月15日19時進入我屋內拿我的錄音筆並打電話給我騷擾等語(警卷第5頁),而證人A女於100年2月16日12時09分18秒傳送「你酒醒睡一覺就沒事,最後還是我來受尾」簡訊內容予被告(偵卷第82頁、第83頁),隨即於100年2月17日至警局報案被告性侵害及違反保護令,是本件報案動機不無啟人疑竇之處。復參以證人A女指證內容尚有上述諸多前後不一致之情,能否據為認定被告有門外咆哮騷擾及強制性交犯行等違反保護令犯行,實屬有疑。
(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女兒B女雖於警偵訊證稱:伊於100年1月28日開門,被告衝進伊家,伊在客廳就看到被告拿刀子,刀子是被告從房間拿出來,刀子原本放在房間,被告與伊母親有在房間內吵架,伊睡著之後就不知道發生何事,伊隔日起床大約早上8點左右,被告已經不在伊家,所以伊不知道被告幾點走等語(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23頁),惟其所證刀子原本放在房間內,與證人A女指證被告自廚房拿刀子進入房間等語,相互矛盾;所證被告於翌日即100年1月29日早上8點左右,已經不在伊家中,不論與證人A所證,被告於100年1月29日晚上離開住處,抑或於100年1月30日早上離開住處,均不相符,是證人B女所證內容,既與被害人A女指證內容多所不符,自難認足以充當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且被告並非證人B女之生父,而證人B女為被害人A女之親生女兒,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2頁),衡以證人B女與雙方之關係,所證內容是否有偏頗被害人A女之虞,已屬有疑,且所證既與被害人A女指證內容,多所矛盾,自難據為認定被害人A女指證內容為真實之擔保。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A女指訴被告門外咆哮騷擾及強制性交等違反保護令之證詞,有諸多瑕疵,且證人B女所證內容,亦有諸多與被害人指證內容不相符合之處,是本件難認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於警詢、偵審中歷次訊問,均堅決否認有任何對A女咆哮騷擾及強制性交等違反保護令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或違反保護令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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