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 黃敏哲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被告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五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五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應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0.6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44地號、地目建、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45地號、地目建、面積62.2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50地號、地目建、面積1.7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51地號、地目建、面積96.4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52地號、地目建、面積5.1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爰依法訴請判決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之建物可區分為前後兩棟,因原告長年旅居日本,系爭土地上之前棟房屋為兩造之母多年來之生活住居所,因被告對母親不孝不敬,致母親有家歸不得,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將前棟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原告,以利分割後得以繼續提供前棟房屋給母親安居無虞。至被告雖原在前棟房屋經營成春藥房,然前棟房屋屋內仍有兩造母親及原告回國時居住使用之房間,且查被告在臺中市另有店面經營中藥房生意,可見被告並非以在系爭土地前方經營藥房為必要,且使用現狀並非分割方案考量之唯一因素,為此求為判決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原告願依鑑定價格3倍作為補償。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約24年前遠赴日本東京求學,被告長期以來單獨承擔照顧母親之責任,讓原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安心在日本完成其醫學博士學業,原告畢業後並未回臺灣服務,而留在日本行醫及發展事業,原告在日本已是赫赫有名「名利雙收」之名醫,如今原告怎忍心不念手足之情,怎能不體恤被告多年來照顧母親之辛苦。事實上,兩造母親與被告同住,晨昏定省都是由被告夫妻為之,母親20幾年來生活起居、生病進出醫院診所,都是由被告夫婦在照顧,家中祖先牌位也都是被告夫婦早晚點香拜拜,逢年過節拜拜或先人祭祀,也都是被告夫婦為之,家族紅白包也都是被告支付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稅金,20幾年來也都是被告在支付,殊不容原告臨訟以片面不實之詞加以抹煞。查兩造母親於民國99年5月15日突發心肌梗塞,被告緊急載母親至醫院急救,被告之妻也回來照顧,手術完成後,被告聽主治醫師囑附母親出院後需要休養3個月,因此認為母親需要一個清靜的環境靜養一陣子,因中山路店面較吵雜,所以在母親出院後帶其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新家居住靜養,而且被告之妻同時也回彰化縣○○鎮○○路住家整理清除母親房間,待母親病情穩定後,再帶回中山路住家居住,這是被告對母親的孝心,豈能扭曲被告心意。又兩造妹婿 陳文正 夫婦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忽於99年8月1日中午將母親帶至母親娘家居住至今,此舉在當時令被告非常不解,匪夷所思,如今回想起來,恐係為配合原告日後訴訟分地之目的,故意將被告醜化為不讓母親居住之不孝子,而所為之伏筆。在此期間被告曾多請母親回來家裡住,但母親執意不肯,原告誣指被告不願提供房屋給母親居住而使母親流落在外數月之久云云,並非事實。原告長期旅居日本,不曾在臺灣居住,所以被告於年輕時就在前棟房屋臨中山路之店面繼承父業經營中藥房生意,至今20餘年仍持續經營中,且被告一直在屋內居住,並以此店面辛苦賺錢養家活口,包括用來照顧母親生活20幾年之用,此乃被告賴以為生的地方,希請原告能體恤被告處境,惟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位置為西半部,為屋後巷內,根本無法做中藥房店面生意,此形同斷被告一家生計(被告家庭成員尚包括配偶及4名就學中子女),而原告對此臨中山路之前棟房屋沒有實際使用,何必斷被告生路,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被告而言,並非適宜,況將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俾被告即能仰賴系爭店面做生意,糊口維持生計,被告還能就近照顧母親,而且母親要住前面或後面均可,亦無母親居住的問題。而有關是否孝順母親,誠屬相對性概念,惟依兩造20餘年來對母親奉養及照顧觀之,究竟係原告或被告何人較盡心力孝敬母親?乃至為灼然!原告臨訟為達分割目的,竟指摘辯稱被告「對母親不孝不敬」云云,顯為不實等語,並求為判決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均為建,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商業區,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亦相同,土地復相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6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從而,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屬彰化縣鹿港鎮都市計畫商業區,地形為不規則形,東側臨中山路,西側臨既成巷道,可連接三民路,系爭土地上東側有一棟一層磚瓦造房屋,西側有一棟二層磚瓦造房屋,兩棟房屋內部相通,東側房屋臨中山路係被告所經營之成春藥房等情,業據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件兩造均表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兩部分,並由分得編號甲部分者對分得編號乙部分者予以金錢補償,惟各自主張應分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應由何造分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經查,原告雖主張由其分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惟原告長年居住日本,系爭土地上之前後兩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現均為被告在使用,其中前棟房屋臨中山路部分現為被告所經營之成春藥房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頁、第80頁),則考量系爭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本院認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聯外道路,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前棟房屋為兩造之母多年來之生活住居所,因被告對母親不孝不敬,致母親有家歸不得,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將前棟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原告,以繼續提供前棟房屋給母親安居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以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陳麗枝 到庭證稱:「黃敏恭是我里民,我父親之前也當里長,黃敏恭就○○○鎮○○路開成春中藥房,現在還在經營,黃敏恭的母親一直是跟黃敏恭同住,一直到去年有一天我經過黃敏恭住家即店面門口,看到他們在大掃除清垃圾,我就上前詢問,黃敏恭就說他母親心肌梗塞住院,出院後有先安置在黃敏恭的另一個房子,因為情況穩定可以接回中山路住家休養,所以要先打掃整理,據我看到的都是黃敏恭及其妻 林麗芳 在照顧黃敏恭的母親,我所看到的情況他們相處還算融洽,我不認識黃敏哲也沒看過他出現。我曾經去黃敏恭送年節禮金看到黃敏恭在煮飯,我問他為何要煮這麼豐盛,他說是要煮給母親吃。」、「(被告問:被告的母親生病後回娘家住,你有無跟被告去他母親娘家一起去接被告母親回來中山路住家?)被告有來拜託我跟他一起去接他母親回來住,被告母親說要等牙齒弄好再回來,沒有立刻跟我們一起回來。到目前為止也還沒有回來。」等語,則原告主張之上情亦難遽採,又苟如原告所述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能提供母親安居之處,則兩造之母居住在前棟或後棟房屋,自無太大差異,況被告亦表示母親要住前面或後面均可,並無母親居住之問題,且本院於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有無與公路之適宜聯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合併分割,並將附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述分割結果,被告分得之土地臨中山路,相較原告分得之土地僅臨約既成巷道,被告分得之土地可利用性較高,是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價值並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再本件補償金額,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應由分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者補償分得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者新臺幣919,754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復參該報告書所載,該公司係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人口因素、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為鑑定價值依據,並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等估價法則,評估系爭土地價值,進而導出找補金額,該鑑定結果自可採用,爰諭知被告應依上開金額補償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文俊